原告劉紹清與被告李春梅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2-16)
原告劉紹清與被告李春梅離婚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727號
原告劉紹清,男,生于1974年12月9日,土家族,個體駕駛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慶市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李春梅,女,生于1986年2月28日,漢族,無業,現下落不明。
原告劉紹清與被告李春梅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帥世亮和人民陪審員劉維聲、安邦成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春梅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風險告知書、廉政監督卡和開庭傳票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紹清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后一起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名劉黔楠。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時因家庭瑣事和孩子不幸溺水死亡之事發生糾紛,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后一直不予家人聯系,原告經多方尋找也不知其下落,為此,原告認為,原、被告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到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與被告離婚。
原告劉紹清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了:1、黔江區中塘鄉勝利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關于被告李春梅下落不明的證明;2、結婚證;3、關于劉黔楠意外溺水死亡的確認書;4、李華、吳萬美的證人證言予以佐證。
被告李春梅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事實,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紹清與被告李春梅于2002年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后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名劉黔楠。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在重慶市江北區魚嘴鎮人民政府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原告一直經營出租車,婚生女劉黔楠于2008年8月23日在重慶市江北區魚嘴鎮雙溪村不幸意外溺水死亡,雙方因家庭瑣事和孩子的不幸之事發生了糾紛,被告李春梅從2006年9月外出后,一直不與家人聯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9月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劉紹清與被告李春梅雖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較好,但被告李春梅自2006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達兩之久,以上事實有黔江區中塘鄉勝利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關于被告李春梅下落不明的證明予以佐證,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債權債務的問題,因被告李春梅下落不明,以暫不作處理為宜,可待被告出現后,由當事人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劉紹清與被告李春梅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840元由原告劉紹清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帥世亮
人民陪審員 劉維聲
人民陪審員 安邦成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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