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谷與被告蒲瓊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9-3-29)
原告陳谷與被告蒲瓊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黔法民初字第102號
原告陳谷,男,生于1954年4月16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費明夏,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蒲瓊,女,生于1965年11月29日,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玉鑣,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谷與被告蒲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理,于2009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費明夏,被告蒲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94年8月登記結婚,婚后由于雙方性格各異,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1998年在原黔江縣人民法院主持下調解離婚,但因被告未領取調解書而告吹,2005年10月雙方又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導致原告起訴至黔江區人民法院,在開庭后雙方達成妥協。但事后,被告不但不加以收斂,反而變本加厲,特別是近兩年來,被告根本無視原告的存在,被告的語言、行為已經達到完全不能溝通的地步,雙方的婚姻已無可挽回。故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分割財產、債務及子女撫養。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不實,雙方夫妻感情開始一直很好,一直在被告父母家吃住,是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而對自己不好。被告同意離婚。
原告陳谷為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相應證據,因被告蒲瓊同意離婚,故對該部分證據不予評述。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雙方提交的證據,查明以下事實:原告陳谷與被告蒲瓊于1995年8月結婚,雙方曾于1997年多次協議離婚未果,1997年蒲瓊曾向原黔江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2005年陳谷曾向黔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均未判決離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祥龍苑3幢3-3房屋內的沙發、茶幾一套、電視21英寸、29英寸各一臺、冰箱、洗衣機各一臺、衣柜2個、床2架、書柜一個、廚具一套。位于舟白安置區房屋內的沙發、茶幾一套、51英寸電視一臺、洗衣機、電冰箱、電腦各一臺、床4架、沖浪浴缸一個。
夫妻共同債務有:蒲瓊向重慶農村商業銀行黔江支行貸款6萬元。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原告陳谷婚前生育兩名子女,隨原告前妻生活,被告蒲瓊婚前生育一名子女,陳順理,生于1991年8月31日。
本院認為:原告陳谷與被告蒲瓊自愿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對查明的共同財產原告對如何分割無意見,被告提出自己享有位于舟白安置區房屋內的所有共同財產,位于祥龍苑3幢3-3號房屋內的共有財產由原告享有,對被告蒲瓊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陳谷提出的其他共同財產包括:舟白安置區117號、118號宅基地上的房屋;鵬達花園A區A1-22號門面;正陽貨運場;湖北水井槽貨運場,因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不屬于共同財產,該部分財產涉及他人權利,因此在本案中不宜處理,可由當事人另行主張權利。被告蒲瓊提出黔江區司法局集資房屬于共同財產,因原告陳谷提出證據證明該房屋系其兒子陳鎮集資,也涉及他人權利,因此對該房產亦不予處理,由當事人另行主張權利。蒲瓊貸款6萬元,陳谷予以認可,應作為共同債務予以分割;另蒲瓊欠黔江電視臺廣告承包費287294元,因該筆債務屬于被告從事經營活動所欠,而原告予以否認,作為離婚案件中共同債務的劃分,如主張共同債務一方無充分證據證明屬共同債務,而另一方當事人拒絕承認該筆債務的,一般不宜作為共同債務劃分,可以由債權人向雙方當事人直接主張權利。同樣原告陳谷向建設銀行貸款5萬元,余下35906.27元未予清償,也不宜作為共同債務劃分。子女陳順理,屬被告蒲瓊婚前生育,由蒲瓊撫養為宜,原告陳谷未明確表示不支付撫養費,因此,由原告陳谷每月支付蒲瓊子女撫養費400元,至陳順理18歲止。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七條、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陳谷與被告蒲瓊離婚。
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位于祥龍苑3幢3-3房屋內的沙發、茶幾一套、電視21英寸、29英寸各一臺、冰箱、洗衣機各一臺、衣柜2個、床2架、書柜一個、廚具一套歸原告陳谷所有;位于舟白安置區第117號、118號宅基地上房屋內的沙發、茶幾一套、51英寸電視一臺、洗衣機、電冰箱、電腦各一臺、床4架、沖浪浴缸一個歸被告蒲瓊所有。
三、共同債務6萬元,由原告陳谷承擔3萬元;被告蒲瓊承擔3萬元。
四、子女陳順理由被告蒲瓊撫養,原告陳谷支付子女撫養費每月400元,至陳順理18周歲止。
五、駁回原告陳谷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陳谷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 理 審 判 員 王 貽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 曼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