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龔明華與被告郭云多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2-2)
原告龔明華與被告郭云多離婚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785號
原告龔明華,女,生于1981年05月18日,苗族,務農,住(略)。
被告郭云多,男,生于1981年09月09日,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黃光甫,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龔明華與被告郭云多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明華,被告郭云多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光甫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明華訴稱:原、被經人介紹相識,于2000年03月08日舉行婚禮,當時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于2004年03月15日在黔江民政局補辦了結婚手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兒郭宏燕。由于婚前原告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不懂事,對被告不夠了解,草率的與其結婚,婚后發現被告經常參與賭博不務正業,經原告多次規勸,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為,對家庭及親人極端不負責任,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加之雙方性格不和,從2006年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徹底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原告本著協商解決,經村組長調解,原、被告都愿意離婚,但對子女的撫養問題未達成協議,最終未果,F只有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間離婚,由原告撫養子女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郭云多辯稱:原告所訴稱的事實不實。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后夫妻感情較好,并有了愛情的結晶。雙方為家庭瑣事雙方發生爭吵,也并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家未盡到為妻為母為媳的義務,婚生女郭宏燕長期隨祖父母一起生活,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請求人民院依法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
原告龔明華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結婚證、身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
被告郭云多出示了陶艷琳、郭云友、劉小瓊、凡紅英、程玲、查風明的證人證言各一份。
經審理查明:原告龔明華與被告郭云多于1999年相識戀愛,2000年03月08日舉行婚禮,同年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名郭宏燕,2004年03月15日雙方到重慶市黔江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6年02月原、被告一起外出福建打工,兩月后被告因故回家,原告一直在福建打工于2008年04月才回家,由于彼此間相聚較少,原告回家后因家庭瑣事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爭執,原告認為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于2008年10月16日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和撫養婚生女郭宏燕。
本院認為:原告龔明華與被告郭云多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后夫妻感情較好,并有了愛情的結晶。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夫妻二人缺乏婚后感情的進一步交流,亦使雙方的夫妻關系產生了一些裂變,但并不就此證明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審中沒有提供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予以佐證,雖然雙方從2006年02月至今沒有一起夫妻生活,是因原告在外務工,不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法定離婚條件。在庭審中被告又堅持不同意離婚,要求和好夫妻關系,只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諒互讓,相互理解和支持,其夫妻關系完全可能和好如初。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龔明華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龔明華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帥世亮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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