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龔節宣訴被告開縣水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董長兵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6-25)
原告龔節宣訴被告開縣水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董長兵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209號
原告龔節宣,男,生于一九七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家族,電工,原住(略),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孫文武,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開縣水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義榮,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董長兵,男,生于一九七二年七月十三日,土家族,個體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龔節宣訴被告開縣水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董長兵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四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維聲、安邦成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于二00八年六月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節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文武,被告董長兵特別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重慶市開縣水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節宣訴稱:二00六年初,被告重慶市開縣水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承包了渝湘高速酉黔段施工用電工程的安裝,其中一部分施工安裝任務交被告董長兵負責。同年四月被告董長兵雇傭原告為其施工作業,七月二十三日11時許,原告在酉陽小壩段安裝電力線路過程中,不慎從電桿上掉下來摔成重傷,經醫院診斷為:左髖關節后脫位;右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側深骨折;顏面部多處皮膚挫裂傷;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先后在酉陽縣人民醫院和黔江民族醫院住院治療。經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司法鑒定:其傷殘等級為左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IX級傷殘;左髖關節功能喪失38.2%,IX級傷殘。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16200元(900元×18個月<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住院生活補助費900元(75天×12元)、護理費11730元(30元×391天<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00七年九月十五日>)、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57850元(11570元×20年×25%)、醫療費151元,合計92646元。
訴訟中原告出示如下證據:
1、原告委托代理人孫文武分別找董長冰(兵)、李正華、鐘仕偉、陸麗蓉作的調查筆錄各一份以及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石城居民委員會出據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二被告施工工地上受傷的事實以及原告及家庭成員從2003年起一直生活在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太平崗8號陸麗蓉家。
2、黔江區新華小學校證明一份、黔江區城西中心小學校證明一份、陸麗蓉署名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次子龔樸從二00七年九月至今在黔江區新華小學讀學前班、原告長子龔江林從二00五年九月至今在黔江區城西中心小學校讀書(現就讀于四年級二班)以及原告在陸麗蓉家租房繳納房租和水電費情況。
3、重慶市酉陽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黔江民族醫院住院病歷各一冊。證明原告于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在酉陽縣人民醫院住院51天、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00七年九月十五日在黔江民族醫院住院治療25天。
4、汽車專用發票14張。證明原告開支交通費832元。
5、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以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出據500元收款收據一張。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左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IX級傷殘;左髖關節功能喪失38.2%,IX級傷殘。以及原告繳納500元鑒定費的事實。
6、黔江區長龍診所醫療處方箋三張(換藥三次30元)、黔江醫藥公司專用處方箋二張(購藥87元)、雙葉藥房黔江區第一連鎖店購藥收據一張(34元)。證明原告在上述藥店購藥及治療產生費用151元。
被告開縣水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未有答辯意見,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董長兵特別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辯稱,原告龔節宣在安裝電桿施工過程中身體受到傷害事實屬實,原告受傷后在酉陽和黔江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是被告董長兵支付的,除已支醫療費外,另由被告董長兵預付原告損失費14200元。原告屬農村居民,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也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被告已預付的14200元應從中扣除。被告董長兵系被告開縣水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原告與被告董長兵不是雇傭關系,原告屬公傷系勞動爭議糾紛,原告未申請勞動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被告出示如下證據:
1、原告龔節宣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理賠憑據四頁。
3、酉陽縣人民醫院住院醫藥費收據及黔江民族醫院住院醫藥費收據各一張(復印件)。證明原告負傷后被告董長兵在酉陽縣人民醫院墊支住院醫藥費27688.44元,黔江民族醫院住院醫療費8531.15元,合計36219.59元。
4、龔節宣、鐘偉、董澤其署名的領條四頁。證明被告董長兵支付資金情況。
經審理查明,二00六年初,被告開縣水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承包渝湘高速路酉黔段施工用電安裝工程,其中一部分施工安裝任務由被告董長兵負責,董長兵為了完成施工任務,于同年四月雇傭原告龔節宣為其施工作業,董長兵每天以50元的標準給付原告工資報酬,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原告在安裝電力線路中,不幸從電桿上掉下來摔傷,當即入住酉陽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左髖關節后脫位;右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側深骨折;顏面部多處皮膚挫裂傷;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在酉陽人民醫院住院51天,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在黔江民族醫院作內固定取出手術住院25天。原告在酉陽縣人民醫院和黔江民族醫院住院的醫療費合計36219.59元董長兵已支付,原告在酉陽住院系董長兵出資請人護理。原告受傷后董長兵已預付其生活費用14200元。原告的傷殘等級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司法鑒定確定為:左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IX級傷殘;左髖關節功能喪失38.2%,IX級傷殘。原告出院后在黔江分別購藥和換藥開支151元。
另查明,原告龔節宣系農村居民,其戶籍在黔江區正陽鎮團結村四組。二00三年下半年原告為了方便子女上學和做生意,原告在黔江區城東街辦事處太平崗8號租用陸麗蓉家房屋居住至今,其子分別在黔江新華小學和黔江城西中心小學讀書。
原告在訴訟中出示的證據經被告董長兵特別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質證,除對董長冰(兵)、李正華、鐘仕偉、陸麗蓉的調查筆錄提出質疑外,對其他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
被告董長兵在訴訟中出示的證據經原告質證,原告對其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開縣水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董長兵系承包關系,原告龔節宣與被告董長兵系雇傭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請求的損失應由被告董長兵賠償,被告開縣水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發包人在本案中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訟中被告董長兵無相應證據證明原告與董長兵不是雇傭關系,被告董長兵特別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辯稱的事實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51元、誤工費16200元(900元×18個月<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12元(酉陽住院51天、黔江住院25天。<76天×12元>)、鑒定費500元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391天計算不合理(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00七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在酉陽住院51天系被告請人護理,董長兵已支付護理費,故原告護理費只能計算340天,即(340天×30元)10200元;根據原告住院病歷記載情況,鑒于原告身體傷害較重,其住院時間長,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可作適當考慮,其營養費確定為500元;原告戶籍雖然系農村居民,但原告于二00三年在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太平崗8號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其子均在黔江城區小學讀書,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根據原告傷殘等級,其殘疾賠償金為50908元(11570元×20年×22%)。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長兵賠償原告龔節宣的醫療費151元、誤工費16200元、護理費102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921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50908元、營養費500元、鑒定費500元等共計79880元,上述費用中扣除被告董長兵已支付原告14200元后,被告還應支付原告65680元,被告開縣水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龔節宣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25元,由被告董長兵負擔。
上述判決事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一方或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華 林
人民陪審員 劉 維 聲
人民陪審員 安 邦 成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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