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普強訴被告李茂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0-27)
原告冉普強訴被告李茂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716號
原告冉普強,男,生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家族,駕駛員,住(略)。
被告李茂林,男,生于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五日,漢族,駕駛員,住(略)。
原告冉普強訴被告李茂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九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冉普強和被告李茂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冉普強訴稱,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李茂林駕駛重慶H09690號六輪拖拉機由河濱北路西段菜市場往新華橋行駛,當車行駛到河濱路時,與原告駕駛的渝H09690號天宇牌出租車相撞,造成該車車頭損壞變形。經黔江區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認定,被告李茂林負全部責任。事后,原、被告就損失賠償未達成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2450元、租車的租金480元(120元×4個班)、折舊費3000元。
訴訟中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李茂林駕駛重慶H09690號六輪拖拉機與原告駕駛的渝H09690號天宇牌出租車相撞,導致渝H09690號天宇牌出租車受損,被告李茂林負全部責任,冉普強不負責任。
2、黔江區渝野汽車修理廠收費發票一張,證明渝H09690號車產生修理費2425元的事實。
被告李茂林辯稱,原告冉普強于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左右,駕駛渝H09690號天宇牌出租車與李茂林駕駛重慶H09690號六輪拖拉機相撞,導致其出租車保險杠受損的事實屬實,該車損失較小,原告主張的2425元修理費及計算租車租金損失480元偏高,折舊費3000元不合理,原告是更換的保險杠,不存在折舊費。
訴訟中被告李茂林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李茂林駕駛重慶H09690號六輪拖拉機與原告駕駛的渝H09690號天宇牌出租車相撞,造成該車保險杠及部分外殼受損。經黔江區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認定,被告李茂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渝H09690號天宇牌出租車在黔江區渝野汽車修理廠產生修理費2425元。
被告李茂林對原告提供的黔江區渝野汽車修理廠收費發票一張提出異議,認各修理費2425元偏高,不合理,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冉普強駕駛渝H09690號天宇牌出租車的保險杠及車頭部分外殼被被告李茂林駕駛的重慶H09690號六輪拖拉機撞壞事實成立,此事故系李茂林全部責任。訴訟中被告無相應證據證明渝H09690號天宇牌出租車修復費具體標準,也未申請對其損失進行評估,故原告主張的車輛修復費2425元,屬合理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駕駛的渝H09690號天宇牌出租車受損后,修復車輛肯定要產生租金損失,應給一定的合理時間進行修復,根據該案具體情況,其租金損失確定為120元較為合理。訴訟中原告缺乏相應證據證明原告受損的出租車產生了3000元折舊費的事實,原告主張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茂林賠償原告冉普強車輛修復費2425元、出租車租金損失費120元,合計2525元。
二、駁回原告冉普強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茂林負擔。
上述判決事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陳 華 林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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