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云華訴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張仁進、周永廉、尚世榮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1-24)
原告郭云華訴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張仁進、周永廉、尚世榮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500號
原告郭云華,男,生于一九六二年二月一日,苗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國齊,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
法定代表人張翼林,系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李久彬、彭先斌,重慶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仁進(又名張孝志、張小志),男,生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漢族,個體建筑業,住(略)。
委托代理人賀興中,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周永廉(連),男,生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紹康,重慶市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世榮(又名尚仕云),男,生于一九六七年一月十七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紹康,重慶市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云華訴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張仁進、周永廉、尚世榮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維聲、安邦成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和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云華及委托代理人廖國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委托代理人李玖彬、彭先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仁進的委托代理人賀興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永廉、尚世榮共同委托代理人陳紹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云華訴稱,二00七年九月九日原告郭云華在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舊房拆除工地上做工時,由于無安全防范設施,原告被舊房水泥橫梁和墻壁倒下砸傷,事后當即入住黔江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司法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被評定為:左上肢八級傷殘,右上肢八級傷殘、右手功能六級傷殘。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將其建筑工程承包給無資質的被告張仁進承建,張仁進又將該工程轉包給無資質的周永廉、尚世榮,其承包和轉包均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由發包方黔江中心醫院賠償,張仁進、周永廉、尚世榮應承擔連帶責任。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39300元(3509元×56%×20年)、誤工費9060元(302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鑒定之日止〗×30元)、護理費3510元(117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4元(117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1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317元(2527元×5年〖郭勝前生于一九三四年六月十六日〗÷2)、續醫費30000元、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500元、鑒定檢查費84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訴訟中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黔江中心醫院住院病歷一冊,證明郭云華于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因腰椎骨折、左肱骨開故性骨折入住黔江中心醫院住院治療。
2、恩施州中心醫院住院病歷一冊,證明郭云華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因腰椎骨折、左肱骨開故性骨折入住恩施州中心醫院住院治療。
3、黔江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郭云華左上肢功能喪失57.89%屬VШ級傷殘;右上肢功能喪失49.42%+20.12%屬VШ級傷殘;右手功能喪失70%屬VI級傷殘。
4、黔江中心醫院收費憑據四張,證明原告在黔江中心醫院交鑒定費500元、鑒定檢查費840元。
5、袁禮云、陳紹伯證言各一份,證明郭云華在黔江中心醫院工地上受傷的事實。
6、郭勝前常住人口登記卡一份,證明郭勝前出生于一九三四年六月十六日,系農村居民,與郭云華系父子關系。
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辯稱,原告郭云華在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工地上受傷屬實,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舊房拆除工程是被告張仁進承包后,張仁進又轉包給被告周永廉和尚世榮的,原告是周永廉在雇傭活動中受的傷害,與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無直接的法律關系,對原告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應當是雇主周永廉,并非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在本案中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的續醫費和交通費缺乏相應證據,其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主張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賠償其損失的請求。
訴訟中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未提供證據。
被告張仁進辯稱,原告郭云華受傷后,張仁進為其墊支醫療費用46795.71元(其中周永廉支付6000元,尚世榮支付3500元)。其中給原告現金5500元(生活費2300元、醫療費3200元)、恩施州醫院住院費35025.71元、楊醫生診所1045元、招待費500元、生活住宿費4175元、電話費200元、銀行手續費350元。原告是被告周永廉、尚世榮雇傭的,與被告周永廉、尚世榮系雇傭關系,雇員在雇傭期間受到的傷害,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不應由張仁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在張仁進處已領取的生活費2300元、醫療費3200元,共計5500元,應在其主張的損失中予以扣除。
訴訟中被告張仁進提供如下證據:
1、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復印件10張。
2、恩施州中心醫院收費收據復印件一張。證明郭云華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在恩施州中心醫院住院產生醫療費35025.71元。
3、楊醫生診所收取郭云華醫藥費1045元收據一張(復印件)。
4、張紹瓊署名的收條三張、郭云華署名的收條兩張(均系復印件),證明張仁進已支付郭云華5500元。
5、住宿發票復印件29張。
6、周永廉、尚仕云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的合伙協議書一份(復印件),證明周永廉、尚仕云合伙承包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舊房拆除工程,尚仕云組織工人和技術指導,其利潤平分,大小安全事故皆由二人平均分擔責任。
7、張仁宏、周永廉證言各一份,證明周永廉承包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舊房拆除工程的事實。
被告周永廉、尚世榮辯稱,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在將舊房工程拆除承包給無資質的被告張仁進,加之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發生的安全事故,業主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在本案中應直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承包人張仁進應承擔連帶責任。周永廉、尚世榮在本案中系合伙轉包該工程,該工程中并未約定安全費。即使周永廉、尚世榮在本案中承擔民事責任,也只能與發包方和承包方(轉包方)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的續醫費30000元,無相應證據佐證,其請求不合理。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偏高。原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不合理,原告之父郭勝前現有五個子女,應按五個子女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
訴訟中周永廉、尚世榮未提供證據。
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張仁進、周永廉、尚世榮對原告出示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周永廉、尚世榮及原告郭云華,對被告張仁進出示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原告認為被告張仁進出示的證據與原告的訴求無關。
經審理查明,二00七年九月九日原告郭云華在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舊房拆除工地上做工時,被舊房水泥橫梁和墻壁倒下砸傷,原告先后在黔江中心醫院(二00七年九月九日入院,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院)、恩施州中心醫院(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入院,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出院)及個體楊醫生門診處治療。二00八年七月十日經黔江中心醫院司法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被評定為:左上肢功能喪失57.89%屬VШ級傷殘;右上肢功能喪失49.42%+20.12%屬VШ級傷殘;右手功能喪失70%屬VI級傷殘。
另查明,被告黔江中心醫院將其舊房拆除工程承包給無資質的被告張仁進,張仁進又將該工程轉包給無資質的周永廉、尚世榮,周永廉、尚世榮合伙承包該工程,周永廉、尚世榮以每天60元的勞動報酬雇請原告郭云華做工。
再查明,郭云華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張仁進墊支醫療費36700.71元(其中個體楊醫生診所1045元、恩施州中心醫院35025.71元)、直接支付原告現金5500元(生活費2300元、醫療費3200元)、招待費500元、生活住宿費4175元、電話費200元、銀行手續費350元。計42200元,其中周永廉支付6000元、尚世榮支付3500元。
再次查明,郭云華之父郭勝前,與郭云華均系農村居民,郭云華的子女郭華平、郭華偉均滿十八周歲,郭勝前出生于一九三四年六月十六日,郭勝前現有五個子女,即郭云華、郭云學、郭云香、郭云素、郭云春。
本院認為,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將其舊房拆除承包給被告張仁進,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與被告張仁進間系承包關系。被告張仁進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周永廉、尚世榮,被告張仁進與被告周永廉、尚世榮間系分包關系。被告周永廉、尚世榮共同在被告張仁進處分包該項工程,周永廉與尚世榮間系合伙關系。原告郭云華系尚世榮、周永廉雇請的工人,郭云華與尚世榮、周永廉間系雇傭關系,雇員在雇傭期間受到的傷害,應由雇主賠償,訴訟中被告周永廉、尚世榮無證據證明原告在該案中有故意或重大的過失,故原告主張的合理訴求應由尚世榮、周永廉共同賠償。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與被告張仁進在其發包、承包和轉包工程中,張仁進、周永廉、尚世榮均無相應資質,訴訟中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和被告張仁進也未提供其證據證明其是否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故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與被告張仁進在本案中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訟中原告主張30000元續醫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500元,雖然原告未出示相應的交通票據,但是,根據原告實際傷情,加之,原告到恩施州醫院治療往返的事實成立,其交通費可確定800元較為合理。原告的傷殘確系給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結合該案的具體情況,其精神撫慰金可酌情考慮200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可確定為:殘疾賠償金39300元(3509元×56%×20年)、誤工費9060元(302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鑒定之日止〗×30元)、護理費3510元(117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4元(117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1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527元(2527元×5年〖郭勝前生于一九三四年六月十六日〗÷5)、交通費800元、鑒定費500元、鑒定檢查費84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77941元,減去被告張仁進已實際預付給原告現金5500元后,原告還應獲得賠償金72441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郭云華的殘疾賠償金39300元(3509元×56%×20年)、誤工費9060元(302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鑒定之日止〗×30元)、護理費3510元(117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4元(117天〖二00七年九月九日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1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527元(2527元×5年〖郭勝前生于一九三四年六月十六日〗÷5)、交通費800元、鑒定費500元、鑒定檢查費84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77941元(減去被告張仁進已實際預付給原告現金5500元后,原告還應得賠償金72441元),由被告周永廉、尚世榮共同賠償,被告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與被告張仁進在本案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 駁回原告郭云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48元,由被告周永廉、尚世榮共同承擔。
上述判決事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 華 林
人民陪審員 劉 維 聲
人民陪審員 安 邦 成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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