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義洲、雷仁知訴被告張士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8-4)
原告雷義洲、雷仁知訴被告張士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385號
原告雷義洲,男,生于一九七0年十一月十日,漢族,工人,住(略)。
代理委托人石化風,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仁知(系雷義洲之父),生于一九四一年六月十七日,漢族,務農,住(略)
被告張士(仕、世)成,男,出生于一九四一年一月十日,苗族,務農,住(略)。
代理委托人勾興中,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雷義洲、雷仁知訴被告張士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二00八年八月四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義洲、雷仁知及委托代理人石化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士成及委托代理人勾興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雷義洲、雷仁知訴稱,二00八年農歷三月初九,原告在自己承包地(小地名關山)內準備興建簡易的農副產品加工場。當開挖機在現場作業時,被告張士成及家人干涉、阻止原告施工,被告的行為影響原告對自己依法取得的承包地的經營權。為此,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礙、停止侵害并承擔訴訟費。
庭審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證據:
1、黔江縣農用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證書一冊。證明原告在關山(小地名)處有兩塊承包地,其中一塊地面積為0.2畝,另一塊地面積為0.3畝。
2、原告委托代理人找龔建明作的一份調查筆錄及楊昌勝、黃素銀、向銀安分別署名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張士成于二00八年農歷三月初九在原告在關山(小地名)承包地里阻止原告施工的行為。
3、下壩居委出據的證明一份。
被告張士成辯稱,原告雷義洲、雷仁知與被告張士成原系同一生產隊村民,原告在關山(小地名)處有承包地,被告也應該有,原告關山(小地名)登記的0.2畝承包地系被告的承包地,被告阻止原告在該承包地上施工不屬侵權行為,被告準備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撤消原告的農用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證書,也申請法院對進行中止審理。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如下證據:
1、被告張士成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雷仁知的農業承包合同分戶清冊一頁、退耕還林草面積丈量登記表二頁、支付征用土地費用花名冊一頁。
3、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別找鄭碧仙、張仕祿、曾書成、田香蘭、趙培英、田代學、張世品作的一份調查筆錄。
經審理查明,二00八年農歷三月初九,原告雷義洲、雷仁知在自己關山(小地名)處的0.2畝承包地里修建農用加工房,被告張士成對此進行阻止和干涉,被告認為該塊承包地系被告家的承包地,原告無權使用管理。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礙、停止侵害。
另查明,原、被告爭執的在關山(小地名)處的0.2畝承包地已登記在原告的農用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證書中,庭審中被告張士成承認與原告爭執的承包地一直是原告家在經營管理,也承認該承包地未登記在被告農用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證書中。原告雷仁知、雷義洲系父子關系,同一家庭成員。
原告出示的證據經被告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農用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證書產生質疑,該證中戶主填寫不一致,既有雷義洲名字,又有雷仁知名字,對楊昌勝、龔建明的證言提出異議,認為證人證言不客觀真。
原告對被告出示的雷仁知的農業承包合同分戶清冊一頁、退耕還林草面積丈量登記表二頁、支付征用土地費用花名冊一頁不持異議,對鄭碧仙、張仕祿的證言提出異議,認為其證言不客觀真實。
本院認為,原告雷義洲、雷仁知系同一家庭成員,原告雷義洲、雷仁知與被告張士成在關山(小地名)處的0.2畝承包地系原告的承包地,該地已登記在原告的農用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證書中,被告阻止原告在其承包地里行使經營權屬民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排除妨礙、停止侵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申請要求對該案進行中止審理,并申請有關行政機關撒消原告的農用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證書,被告的申請不符合中止審理條件,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條、第八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士成對原告雷義洲、雷仁知位于關山(小地名)處的0.2畝承包地的經營權立即停止侵害,被告不得在原告的承包地內設置障礙。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張士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陳華林
二00八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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