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江訴被告夏德鵬、殷澤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8-12)
原告李志江訴被告夏德鵬、殷澤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89號
原告李志江,男,生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九日,漢族,居民,待業,住(略),居民身份證號碼為(略)。
委托代理人陳偉,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夏德鵬,男,生于一九七四年四月十五日,重慶市黔江區人,中國聯合通信黔江分公司職工,住(略),居民身份證號碼為(略)。
被告殷澤珍(系夏德鵬之妻),生于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金冠酒店工程部職工,住(略)。
原告李志江訴被告夏德鵬、殷澤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維聲、安邦成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于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德鵬、殷澤珍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達期滿后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志江訴稱,二 00七年十二月,被告夏德鵬、殷澤珍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找到原告銜接要求出借資金。考慮到雙方的關系,原告多方籌集,于當月二十五日將120000元現金借給被告用于周轉,且原告明確告訴被告其所籌款項中有部分系朋友資金,為表示還款誠意,雙方在交款時出具了借條,并達成了還款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了還款期限為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且將被告自有房屋一套用于抵押。但是還款期限屆滿,被告仍無還款的意思。當原告多次到其家中尋找被告時,方知被告夫婦為了逃避債款已經不予回家,將房屋空出,導致現原告無法找其追討。同時,由于該款系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理應連帶清償。原告在急需資金使用的情況下,只好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清償120000元,并承擔其資金利息及訴訟費用。
庭審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證據:
1、原告李志江的身份證復印件,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2、借條原件一張。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十二萬元的事實。
3、借款協議原件一份。
4、夏德鵬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夏德鵬在黔江區解放路鵬達花園有約110.43平方米房屋一套(8——2)。
5、夏德鵬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夏德鵬在黔江區解放路鵬達花園有約110.43平方米房屋一套(8——2)。
6、黔江區城東街道南海城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夏德鵬、殷澤珍系夫妻,原來長期在其轄區鵬達花園處居住,現下落不明。
被告夏德鵬、殷澤珍未有答辯意見,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二00七年十二月,被告夏德鵬、殷澤珍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找到原告銜接要求出借資金。原告經多方籌集,于當月二十五日將120000元現金借給被告用于周轉,雙方在交款時被告夏德鵬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并達成了還款協議書,被告夏德鵬將自有房屋(位于黔江區解放路鵬達花園<8——2>)一套作抵押。另查明,夏德鵬、殷澤珍系夫妻關系,現二被告下落不明。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訴訟來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清償120000元借款,并承擔其資金利息及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李志江與被告夏德鵬、殷澤珍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清償120000元債務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資金利息10000元,因原告與被告在借款時無明確的約定,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德鵬、殷澤珍系夫妻關系,被告夏德鵬在向原告借款時用其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作抵押,故被告殷澤珍可視為系該案的共同侵權人,共同侵權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夏德鵬、殷澤珍清償原告李志江的債務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志江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3300元,均由被告夏德鵬、殷澤珍負擔。
上述款項,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付,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 華 林
人民陪審員 劉 維 聲
人民陪審員 安 邦 成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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