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全與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4-16)
原告王全與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70號
原告王全,男,生于1970年3月21日,土家族,個體工商戶,住(略)。
被告張澤渝,男,民族年齡不詳,住(略)。
原告王全與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維聲、安邦成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澤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達期滿后,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全訴稱:2005年4月被告張澤渝在承建黔江南海鑫城期間賒購原告的鋼材,2007年3月29日結算時被告尚欠鋼材款45385元,被告當即給原告親筆出據45385元欠條一張,同時口頭約定在十日內付清,逾期則按銀行利率四倍支付資金利息,后被告未按約定履行。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償45385元欠款,并按銀行利率承擔其資金利息及賠償原告直接經濟損失,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和公告費。
庭審中原告出示2007年3月29日張澤渝署名的欠王全鋼材款45385元欠條一張。證明原、被告債權債務關系成立。
經審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張澤渝在黔江修建南海鑫城期間在原告王全處賒購鋼材,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結算時被告親筆給原告出據 45385元欠條一張,經原告催收無果,2007年12月28日原告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原告王全與被告張澤渝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欠款45385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無證據證明原、被約定了資金利息,也無相應證據證明被告的45385元欠款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對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澤渝支付原告王全欠款45385元。
二、駁回原告王全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34元、公告費700元,共計1634元,由被告張澤渝承擔。
上述款項,被告張澤渝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付,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一方或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華林
人民陪審員 劉維聲
人民陪審員 安邦成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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