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士成訴被告雷仁知、黔江區城東辦事處下壩居委四組確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無效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1-20)
原告張士成訴被告雷仁知、黔江區城東辦事處下壩居委四組確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無效一案
重 慶 市 黔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782號
原告張士成,男,生于1941年1月10日,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勾興中,重慶市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雷仁知,男,生于1941年6月17日,漢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華風,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黔江區城東辦事處下壩居委四組(以下簡稱下壩居委四組)。
負責人:吳海洲,該居委主任。
原告張士成訴被告雷仁知、黔江區城東辦事處下壩居委四組確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無效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曾強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士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興中,被告雷仁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華風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黔江區城東辦事處下壩居委四組經合法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81年第一輪土地承包下戶時,生產隊將位于官山土地按每家人口數量進行劃界,然后以拈糾的方式,原告拈得了一塊土地的四至界限為:東以城東三組(即原老七隊)連界,西以坎腳王興六土連界,南以城東二組(原老六對)連界,北以羅永菊的土連界。被告雷仁知在官山拈得一塊土的四至界限為:東以雷仁志土連界,西以羅永付土連界,南以城東二組(原老六隊)連界,北以王興武土連界。由于雷仁知在官山的土沒分足于是又在河壩為雷仁知補劃了20丈的土地,其四至界限為:東以李華付土連界,西以鄧碧仙土連界,南以河堤為界,北以李華付田坎連界。土地劃分后,原告與被告為了各自耕種的方便,于劃分土地后不久,兩家在河壩干活時,原告與被告雷仁知達成口頭協議,原告用官山分得的49丈的土與雷仁知河壩補得20丈的土對調,且原告當時買來餅干和酒,與當時也在河壩干活的鄧碧仙、鄭素蘭、李華付等人邊吃邊說好,雙方達成對調土地的口頭協議。調土后,原告即在河壩調的土里種了麥子,然后在1998年原黔江縣武裝部征用河壩土地時,雷仁知看見有利可圖,不經原告同意,私自領取了土地補償款7037.46元 ,因此,兩家產生糾紛。2000年,經下壩居委對雙方進行圈和,同意原告收回官山分得的土地,然而,2008年3月,被告準備在官山原告分得的土里修加工場,才得知被告將原告官山分得的土地也填上了土地承包證。原告認為被告雷仁知于1998年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仗勢與下壩居委四組組長吳海洲有親戚關系,擅自將關山的土地填上了被告雷仁知的承包合同中,故起訴要求判決確認兩被告于1998年7月1日所簽訂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關山屬原告0.2畝土地的承包合同無效。
被告雷仁知辯稱:被告有官山爭議土地的合法經營權,官山的爭議土地被告一直耕種至今,1981年雙方調換土地是事實但是在1984年集體重新調整土地時,集體把原告49丈官山的土地調去了麻紡廠,況且98年居委還給被告發放了土地承包證。原告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1998被告領取河壩土地補償款時糾紛就已經發生,至今超過2年。
被告下壩居委四組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1998年農業承包合同分戶清冊;
2.2002年退耕還林還草面積丈量登記表;
3.1999年支付征用土地費用花名冊;
4.2005年土地登記表;
5.張世品的調查筆錄;
6.田代學的調查筆錄;
7.趙培英的調查筆錄;
8.田香蘭的調查筆錄;
9.曾書誠的調查筆錄;
10.張仕祿的調查筆錄;
11.鄭碧仙的調查筆錄;
12.鄭素蘭的調查筆錄;
13.李華守證明;
14.田代學證明;
15. 鄭碧仙等人的證明一張。
被告雷仁知對證據1至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余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只能證實1981年調換土地這一事實。
被告雷仁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雷義華的土地承包證(19980123081);
2.雷仁知的土地承包證(合同編號:19980123070);
3.雷仁知的林權證(黔江林證字【2003】第0500100079號)。
原告對以上證據真實、合法性均無異議,但認為雷義華的土地承包證與本案無關。
被告下壩居委四組未提交證據。
經本院審查并結合各方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至證據4和被告提供的證據均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酌情部分予予采信。對被告雷仁知提交證據均予采信。
根據上述原、被告雙方無異議及本庭采信的證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1981年第一輪土地承包下戶時,原告拈得了位于官山的一塊土地其四至界限為:東以城東三組(即原老七隊)連界,西以坎腳王興六土連界,南以城東二組(原老六對)連界,北以羅永菊的土連界。被告雷仁知在官山拈得一塊土的四至界限為:東以雷仁志土連界,西以羅永付土連界,南以城東二組(原老六隊)連界,北以王興武土連界。由于被告雷仁知在官山的土沒分足于是又在河壩為雷仁知補劃了20丈的土地,其四至界限為:東以李華付土連界,西以鄧碧仙土連界,南以河堤為界,北以李華付田坎連界。土地劃分后,原告與被告為了各自耕種的方便,于劃分土地后不久,兩家在河壩干活時,原告與被告雷仁知達成口頭協議,原告用官山分得的49丈的土與雷仁知河壩補得20丈的土對調,且原告當時買來餅干和酒,與當時也在河壩干活的鄧碧仙、鄭素蘭、李華付等人邊吃邊說好,雙方達成對調土地的口頭協議。調土后,原告即在河壩調的土里種了麥子,然后在1998年原黔江縣武裝部征用河壩土地時,被告雷仁知領取了已調給原告河壩土地的補償款7037.46元 。1981年第二輪土地承包下戶時,被告下壩居委四組將官山爭議土地發包給了被告張士成并填發了土地承包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以及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針對以上焦點,本院作如下評判:
本案原告請求確認土地承包合同無效,實際上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不適用時效的規定。爭議的土地在1981年原告調換給了被告,當時雙方都是同一集體組織成員其自愿調換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現行政策也允許此種方式的流轉,因此應視為原告當年已經把爭議地流轉給了被告。加之被告已經耕種經營長達20年以上,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下戶時,被告下壩居委四組也將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填在了被告的農村土地承包證上,可視為對81年土地流轉的確認。原告稱被告下壩居委四組是違法填證且2000年雙方經下壩居委調解同意原告收回官山爭議土地,均無充分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因此對原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士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張士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曾 強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文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