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訴被告王明亮委托代理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9-11)
原告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訴被告王明亮委托代理合同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490號
原告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地址,重慶市黔江區新華東路東段86號。
法定代表人談云才,系該法律服務所主任。
被告王明亮,男,漢族,生于1967年3月5日,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陽(特別代理), 男,漢族,生于1963年11月3日,務農,住(略)。
被告陳楊益,女,漢族,38歲,務農,住(略)。
原告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訴被告王明亮委托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節華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二00八年九月九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談云才、被告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陽到庭參加了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放棄了對被告陳楊益主張權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8月被告王明亮因工程款執行糾紛一案,委托原告作代理人。因被告王明亮當時經濟困難無錢交納代理費,便由被告王明亮給原告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出具了欠條一張,欠款金額為5500元。當工程款執行糾紛案件了結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代理費,又未向原告約定付款時間,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
1、欠條一張。證明被告王明亮欠原告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代理費5500元的事實。
2、法定代表人證明書。
3、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4、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
5、收費許可證。
被告辯稱:我雖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但那是受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談云才的欺詐所為的,不是答辯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事實經過是,因重慶市旭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欠我工程款,我便扣留了該公司租來的挖機,該公司向黔江區法院申請先予執行。在強制過程中,法院要求我將扣留的挖機放行,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這時談云才來了,于是我請他給我作代理,當時談云才要代理費8000元,通過協商達成收取6000元代理費的口頭委托合同,我首先支付了500元代理費,余下5500元寫成欠條,待官司結束后,我再付所欠5500元。在執行案件中經法院給我做思想工作,于是我就把扣留的挖機放了,這案子就此了結。在這一過程中,談云才既沒有參加法院的和解談判,也沒有實現包我打贏官司的諾言,我們之間沒有書面的授權委托和代理合同,更沒有法院的相關法律文書證明談云才是該案件的代理人,沒有代理事實,故原告不應該享有獲得代理費的權利。為此,被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本院組織質證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過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實,被告王明亮因工程款執行糾紛案與原告達成口頭委托代理協議,其代理費為6000元,被告王明亮首付500元,余下5500元,由被告寫成欠條。工程款執行糾紛案件結束后,被告王明亮未向原告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支付代理費。原告便以被告尚欠代理費為由,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在王明亮工程款執行糾紛案件中,原、被告間形成了委托代理關系,原、被告間因委托代理關系形成的欠條真實、合法、有效,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代理費55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欠款利息的請求,因沒有相關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也未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王明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代理費人民幣55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亮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龔節華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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