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湛玉碧與被告楊文憲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6-23)
原告湛玉碧與被告楊文憲離婚一案
重 慶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460號
原告湛玉碧,女,1966年9月6日生,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方劍、趙林剛,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文憲,男,1970年11月13日生,漢族,務農,住(略)。
原告湛玉碧與被告楊文憲離婚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文成千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湛玉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劍、趙林剛,被告楊文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間結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惡勞,好賭成性,原告勸阻時被告不但不聽反而毆打原告,并將家庭財產變賣后用于賭博,原告為回避夫妻矛盾曾外出務工6年,回家后夫妻關系不但沒有改善,反而更加惡化。原告請人干活,被告則認為原告與他人有不軌行為,并強迫原告服農藥。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被告有時打牌是真,但只是打5角或1元。賣撻斗一張也是實,但賣后不是用于打牌,而是用于治病。原告第一次服農藥是因小孩引起原被告間搞架,原告服農藥后用去醫療費400多元。第二是因原告說她要死,被告怕她再服農藥,便把農藥瓶子拿起叫她喝,她沒喝,不是被告強迫原告服農藥。原告在外務工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回家后仍不改正。現原、被告間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離婚。
原告就其主張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 1、《結婚證》證明原、被告間系合法夫妻關系及登記日期。2、調查向業久、陳啟發、龐益菊、李官品的筆錄,證明原被告間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逸惡勞不務正業,有賭博劣習,不履行家庭義務,且毆打原告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陳啟發系原告前夫的堂兄、龐益菊系原告前夫之母、向業久也是原告的親戚,李官品與原告有不正當關系,且四個證人所證明的內容均不實。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結婚證系公文書證,證明力強,采信度高,且被告無異議,應予認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4份調查筆錄,證據的來源合法,所證明的內容形成證據鎖鏈,能相互應證,且與被告的陳述基本一致,均予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有效證據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之前夫死亡后,原被告間經人介紹于1995年9月12日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領取結婚證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戶。婚前,原被告分別有七柱木瓦房各一間半(被告的一間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變賣)。婚后于1996年10月6日生育長女楊艷,1998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楊健康。原被告間結婚后,由于原告認為被告不愛勞動,且愛賭博不聽勸阻,夫妻間常因瑣事吵打,以致夫妻感情難以建立,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服毒自盡,后經搶救治療痊愈。原告為了回避夫妻矛盾曾于2001至2006年外出務工,但回家后因夫妻關系仍無改善。被告認為原告在外務工期間對其不忠實,回家后仍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由此,原告稱其替被告死,被告則在預計原告不可能死的情況下將農藥瓶拿著叫原告服毒,后原告拒絕服用平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異大,加之被告存在打牌的不良習慣和在盡家庭義務上不夠努力,導致夫妻感情難以建立。現原被告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符合準許離婚的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對于子女的撫養及跟隨問題,根據原被告雙方的生活能力基本相等和有利于子女的原則,婚生女楊艷隨其母方生活、婚生子楊健康隨其父方生活為宜。由于離婚后被告暫無住房,原告的婚前房屋可暫由被告使用半間,使用的具體期限可考慮一年。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湛玉碧、楊文憲間離婚。
二、婚生女楊艷隨母方生活,婚生子楊健康隨父方生活,相互間暫不給付子女撫育費。
三、原告的婚前房屋由被告使用半間,使用期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止。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負擔。
在本判決未生效前,雙方不得另與他人結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文 成 千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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