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坤平與被告梅紅艷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4-15)
原告陳坤平與被告梅紅艷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411號
原告陳坤平,男,1974年6月15日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被告梅紅艷,女,1975年11月11日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原告陳坤平與被告梅紅艷離婚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起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文成千、人民陪審員陳遂光、劉元劉組成合議庭,并由審判員文成千擔任審判長,于2008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坤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梅紅艷下落不明,經公告傳喚仍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間經人介紹于1995年3月經人介紹訂婚,1996年9月27日在原新花鄉人民政府登記領取《結婚證》結婚。1997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名陳曉玲;楹笥捎陔p方性格不和,以致難以建立起真誠的夫妻感情,由此,被告于2000年春節后離開原告,且一直下落不明,據說被告早已另與他人生育了子女,孩子都已6歲了,F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
原告就其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材料:1、《結婚證》,證明原被告間為合法夫妻關系及登記時間;2、雙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于2000年春節后外出務工,至今下落不明;3、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被告的其他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證據,證明力強,采信度高,所證明的內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原告陳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證據,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間經人介紹于1995年3月經人介紹訂婚,1996年9月27日在原新花鄉人民政府登記領取《結婚證》結婚。1997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名陳曉玲;楹笥捎陔p方性格不和,以致難以建立起真誠的夫妻感情,由此,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離開原告,從此被告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達六年之久,其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關于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幾種情形之一,應視為二人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符合婚姻法關于準許離婚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陳曉玲隨其父方生活為宜。本案的其他相關事項,亦因被告未予應訴,其事實難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確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準許陳坤平與梅紅艷間離婚。
二、 婚生女陳曉玲隨父方生活。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陳坤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文 成 千
人民陪審員 陳 遂 光
人民陪審員 劉 元 成
二00八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邵 艷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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