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春鳳、陳國禮、陳國舉、陳國齊、陳春燕與被告重慶汽車運輸集團黔江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趙緒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1-18)
原告陳春鳳、陳國禮、陳國舉、陳國齊、陳春燕與被告重慶汽車運輸集團黔江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趙緒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黔法民初字第733號
原告陳春鳳,女,生于1955年2月15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陳國禮,男,生于1957年11月2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陳國舉,男,生于1962年1月5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陳國齊,女,生于1965年4月14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陳春燕,女,生于1973年8月17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汽車運輸集團黔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長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天燦,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黔江支公司。
負責人周曉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華,該公司職工。
被告趙緒超,男,生于1972年6月5日,漢族,住(略)。
原告陳春鳳、陳國禮、陳國舉、陳國齊、陳春燕與被告重慶汽車運輸集團黔江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趙緒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8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春鳳、陳國禮、陳國舉、陳國齊、陳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郭勤,被告重慶汽車運輸集團黔江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天燦,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華,被告趙緒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8月20日,從居住地重慶江北區回黔江區金溪鎮探親的原告之母余顯眉在黔江區金溪鎮坳田左轉彎處行走時,被趙緒超駕駛的渝H01557號客車撞倒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2008年8月27日死亡。事故發生后,重慶市黔江區交警支隊進行了現場勘查,認定趙緒超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由于原告之母死亡,被告應當向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68575元。經交警核實,渝H01557客車車主為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黔江運輸有限公司,該車由平安保險公司黔江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責任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因此,被告重慶汽車運輸集團黔江運輸公司與平安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平安保險公司黔江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第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就死亡賠償金協商未達成協議,因此提起訴訟,要求按照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賠償。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運輸公司辯稱:原告訴稱的事實存在,但其請求按城鎮人口計算無依據。死者去她女兒家居住不代表其就是城鎮戶口。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死者是農村戶口,不是城鎮戶口,死亡賠償金不應按城鎮居民計算。
被告趙緒超辯稱:我和死者是同一地方的人,她的確是農村人,不是城鎮居民。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
2、余顯眉身份證明。
3、鑒定結論通知書。
4、金溪鎮長春村民委員會證明及原告身份證、戶籍證明。
5、金溪鎮長春村民委員會關于余顯眉與陳春鳳共同生活的證明。
6、萬豐物業管理公司的證明。
7、保單查詢紀錄。
8、中國保監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
以上證據經質證,被告運輸公司認為:身份證明是虛假,身份證號碼也不符。證據4死者的地址不是事實,應該提供戶口簿。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死亡賠償金是根據戶口來賠償,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趙緒超經質證認為:對死者的身份有異議,身份證號碼不符。
被告運輸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死者的暫住證。
2、萬豐花園對死者的身份證明。
3、第三被告掛靠在第一被告名下的證據
4、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的責任分配書。
原告對以上證據無異議。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以上證據無異議。
被告趙緒超對以上證據經質證認為:暫住證是在死者死亡后辦理的,要求原告提供暫住證的原件。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無證據提交。
被告趙緒超提交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
1、醫藥費收據。
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
3、收條2份。
4、常住人口查詢單。
原告對以上證據無異議,但認為不能按責任比例分攤,因為雙方已經對其余賠償問題達成協議,由被告趙緒超承擔。
被告運輸公司對以上證據無異議。
被告平安保險對以上證據無異議。
以上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為江北五里店社區居委出具的證明,該證明上死者余顯眉的身份證號錯誤處與被告運輸公司提交的余顯眉暫住證錯誤處一致,能證明暫住證為后來補辦。因此對該兩份證據不予采信。
從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認定以下事實:五原告之母余顯眉于2002年起居住在其大女兒陳春鳳家,2008年8月20日,余顯眉回黔江區金溪鎮探親,在黔江區金溪鎮坳田左轉彎處行走時,被趙緒超駕駛的渝H01557號客車撞倒受傷,送往醫院后于2008年8月27日死亡。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進行了現場勘查,認定趙緒超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余顯眉負次要責任。經過交警部門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由趙緒超支付死者余顯眉的醫療費,精神撫慰金等。除死亡賠償金外其他賠償費用均已經達成協議。
另查明,渝H01557號客車由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向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為11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死者余顯眉死亡賠償金應該按農村標準,還是城鎮標準計算。三被告對死者余顯眉長期居住在重慶大女兒陳春鳳家無異議,但認為其雖然居住在城鎮,但戶口為農村戶口,不能因為居住在城鎮,就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根據相關規定,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的認定,一般以戶籍登記地為準。但戶籍登記地在農村的受害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已經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當生活來源的,可以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本案死者余顯眉長期生活在城鎮,生活、消費均是按城鎮水平,女兒對她的贍養,應視為有正當生活來源。因此,其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死者余顯眉年滿75歲,其死亡賠償金應計算5年,按2008年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應為13715/年*5=68575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第一被告汽車運輸公司,對肇事車輛向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因此,平安保險公司首先應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適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因被告趙緒超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肇事車輛車主是第一被告運輸公司,因此對于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應由運輸公司與趙緒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介于本案賠償金額未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因此,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趙緒超提出應當按責任比例分攤死亡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侵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受害人行為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加之本案死亡賠償金和其他費用未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因此對被告趙緒超提出的意見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賠償原告
陳春鳳、陳國禮、陳國舉、陳國齊、陳春燕死亡賠償金68575元。
本案訴訟費580元,減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重慶汽車運輸集團黔江運輸有限公司、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趙緒超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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