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業勝、李芳會與被告向紹松、向紹柏、向紹菊、向紹梅、向紹興、向紹軍贍養費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1-29)
原告向業勝、李芳會與被告向紹松、向紹柏、向紹菊、向紹梅、向紹興、向紹軍贍養費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746號
原告:向業勝,男,生于1935年5月4日,苗族,現住(略)。
原告:李芳會,女,生于1945年12月30日,苗族,現住(略)。
被告:向紹松,男,生于1967年,苗族,現住(略)。
被告:向紹柏,男,生于1972年5月19日,苗族,現住(略)。
被告:向紹菊,女,生于1955年12月9日,苗族,現住(略)。
被告:向紹梅,女,生于1965年,苗族,現住(略)。
被告:向紹興,女,出生于1967年7月27日,苗族,現住(略)。
被告;向紹軍,女,出生于1970年4月4日,現住(略)。
原告向業勝、李芳會與被告向紹松、向紹柏、向紹菊、向紹梅、向紹興、向紹軍贍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貽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業勝及被告向紹柏、向紹菊、向紹興、向紹軍到庭參加訴訟,向紹梅、向紹松經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因年老體邁,不再有勞動能力,故向法院起訴,要求兒女支付贍養費。兩兒子每人每月支付一百元,四女兒每人每月支付四十元。在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兩個兒子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贍養費,四女兒不要求支付贍養費。
被告向紹柏辯稱:原來分家時說的父母由我和向紹松一人撫養一個,我愿意每月支付一百元生活費,但要有了才給,可以讓父親住到我家里面去,不要他做事。我認為在農村撫養父母是兒子的責任,幾個姐妹不需要她們承擔責任。
被告向紹菊辯稱:我因家庭負擔較重,實無能力按月支付四十元,但我愿在有能力的前提下,為父親支付生活費。
被告向紹興、向紹軍答辯意見均與向紹菊相同。
原、被告均無證據提交。
經審理查明,原告向業勝共生育六個子女,四女二男,原告李芳會為六被告繼母。二原告于1981年結婚,李芳會與六被告均形成撫養關系,現李芳會從事清潔工工作。
本院認為,子女贍養父母不僅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法定義務。六被告作為二原告的子女均應承擔贍養義務。在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要求四個女兒支付贍養費,屬于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予支持。對原告要求兩個兒子每月支付200元贍養費,考慮到各方當事人的家庭狀況以及生活水平,由兩個兒子每人每月承擔150元,支付方式為每六個月支付一次較為適宜。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向紹松、向紹柏從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向業勝、李芳會贍養費各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限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支付。
二、駁回原告向業勝、李芳會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80元,由原告向業勝、李芳會承擔40元,被告向紹柏、向紹松承擔4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羅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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