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市黔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黔程公司)與被告董斌武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3-18)
原告重慶市黔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黔程公司)與被告董斌武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50號
原告重慶市黔程建設有限公司。企業法人注冊號:5009001800127
法定代表人:周興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慶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斌武,男,生于1928年5月5日,漢族,住(略)。身份證號:(略)
原告重慶市黔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黔程公司)與被告董斌武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8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市黔程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董斌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11月23日,原、被告簽訂《門面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將位于黔江區城西街道稅苑小區46號門面旁的一間小門面轉讓給被告,面積為13.92平方米,價款為1.3萬元。協議還約定,被告另交3000元辦證費,由原告給被告辦理產權證。協議簽訂后,雙方履行了交房和付款的義務。由于客觀原因,原告經多方努力,無法辦理房產證給被告,被告也未支付3000元辦證費。由于不能達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解除合同,被告均不同意,還提出一些苛刻條件,并多次找原告糾纏,嚴重影響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協議,由被告退還原告門面13.92平方米。
被告辯稱:房子是自己拿錢買的,原告無權收回房子。
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1、門面轉讓協議書。
2、辦理房地產權證書的申請及函。
3、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
4、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1、合同公證書。
2、承諾書。
3、反訴書。
被告董斌武對原告黔程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原告黔程公司對被告董斌武提交的證據2認為沒有當事人簽字,對證據3反訴書認為不成立。
經雙方舉證、質證,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03年11月23日,原、被告簽訂《門面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將位于黔江區城西街道稅苑小區46號門面旁的一間小門面轉讓給被告,面積為13.92平方米,價款為1.3萬元。被告董斌武在原告同意的基礎上,修建了廁所和廚房共計6平方米,合計面積為19.92平方米。后被告自行增修35.31平方米,現總面積合計為55.23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黔程公司就該門面于2007年7月20日向黔江區國土局申請辦理房產證,國土局認為其不符合《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條例》,不予辦理。2007年12月13日黔江區規劃局認為該門面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屬于違章建筑,對原告下達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和行政處罰告知書。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買賣的13.92平方米的門面,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能作為標的物買賣。原、被告簽訂的《門面轉讓協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屬于無效合同。根據《合同法》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由此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由于被告經本院釋明后沒有提出具體的賠償要求,因此,本院對此不作評判。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重慶市黔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董斌武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二、原告重慶市黔程建設有限公司返還被告董斌武購房款1.3萬元,被告董斌武將位于黔江區城西街道稅苑小區46號門面旁的門面13.92平方米退還原告重慶市黔程建設有限公司。
本案訴訟費280元,減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重慶市黔程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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