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遠忠訴被告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區分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6-4)
原告任遠忠訴被告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區分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81號
原告任遠忠,男,生于1968年12月13日,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鄭清白,重慶市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馬培全,該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慶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黃雅致,女,生于1958年9月20日,漢族,重慶市長壽區人,公務員,住(略)。
原告任遠忠訴被告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區分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曾強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8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清白與被告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區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黃雅致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遠忠訴稱,我于1994年被被告黔江區石家工商所聘用,負責石家、新華片區的集貿市場管理收費工作,從此,我與該所建立起了勞動關系。1999年該所與我解聘,解聘時沒有給任何經濟補償。之后我一直在外務工,回家后才知道其他受聘人員均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為此,我向被告書面提出申請,請求依法補償,而被告則認為我不屬其局職工,我按回復向黔江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會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為此我只得依法起訴于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補償我6個月的經濟補償費9607.5元;補償7個月的醫療補償費11208.75元;支付我經濟賠償金20816.25元,共計41632.5元。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證據材料:
1、鄧建梅(曾為石家工商所所長,現已退休)書面證言,證實原告曾于1994年受聘于石家工商所,負責石家、新華片區兩集貿市場的管理收費工作,1999年10月根據相關政策被解聘,沒有給予經濟補償;
2、證人楊光書的出庭證言,證實原告曾在石家工商所進行收費,該證人在其手上交過費;
3、證人雷國勝的出庭證言,證實原告曾在石家、新華片區收費,該證人在其手上交過費;
4、申請書一份,證實原告于2008年3月8日向被告提交申請,要求對其進行補償,被告向其答復原告不屬于該局職工,建議被告向勞動部門仲裁或向法院起訴;
5、重慶市黔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該會認為原告的請求已經超過了時效,不予受理;
6、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軍醫大學大坪醫院出院證,證實原告目前疑患骨癌。
被告對上述證據1和6提出異議,認為證據1與證人鄧建梅陳述不一致;認為證據6與本案無關,缺乏關聯性。
針對該案,被告辯稱:一、原、被告之間未建立勞動關系,而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二、因原告要外出務工,自行解聘了與石家工商所的委托代理關系;三、原告的請求遠遠超過了仲裁時效,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后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反駁的主張,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證據材料:
1、證人鄧建梅的出庭證言,證實出具給原告的書面材料是其簽字,但內容是原告所寫,其目的是原告為了辦理醫療保險而用。同時證實當年招聘原告只是臨時工,請他收取市場管理費,并且沒有簽訂勞動合同;
2、重慶市非經營性結算統一收據(復印件),證實原告收取的管理費事實;
3、證人謝漢彬(曾任石家工商所所長)的書面證言,證實原告與被告之間系委托代理關系,報酬按收取的管理費的20%結算。
原告認為證據1中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不是事實,有勞動合同,只是已經遺失;認為證據3與被告具有利害關系,不應采信。
經過質證,本院對有分歧的證據認證如下:證人鄧建梅系原告在石家工商所工作時對其解聘經手人,對其工作性質及工作內容均較為了解,其證言具有可信性,書面證言與出庭證言并無矛盾,本院對其證言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證據6與本案缺乏關聯性,無法認定原告系因工而患病,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出示的證據3而言,因證人系被告職工,其證言的效力因與被告具有利害關系而不能具有獨立的證明力,然而在原告無反證的情況下,在與鄧建梅的證言結合后,可以相互印證,產生鎖鏈效應,本院予以確認。
通過庭審查明及結合本院認定的證據,可以確認如下事實: 1994年原告受聘于被告黔江區石家工商所,該所以臨時人員的身份予以使用,原告職責主要負責收取石家、新華片區的集貿市場管理費用工作。1999年該所與被告解聘,解聘時沒有給任何經濟補償,之后被告就外出務工。200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其進行補償,2008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屬其職工為由,回復不予補償。2008年3月14日,原告向黔江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會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現原告起訴于本院,要求被告補償其6個月的經濟補償費9607.5元;補償7個月的醫療補助費11208.7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20816.25元,共計41632.5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集中在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勞動關系的存在需具有以下幾種條件:1、勞動關系一方是符合勞動年齡并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勞動法》所規定條件的用人單位;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簽訂有勞動合同或者存在事實勞動關系;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具有人身隸屬性質,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指揮與被指揮、監督與被監督關系,且勞動者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或監督;4、用人單位建立勞動者的檔案信息,勞動者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并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5、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在符合以上條件下,方能認可勞動關系的成立。觀察本案,原告盡管認為與被告之間已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但并不符合勞動關系成立的基本要素,即控制保準,亦即本案的原告并不是按被告單位職工那樣采取嚴格管理的人事方式在進行工作。原告只是受被告委托負責收取市場管理費,除此之外就是自行安排時間做自己的私事,并不參與被告工作中的其他事務。顯然,原告的這種收費行為并不符合勞動關系成立的要件,原、被告之間的這種松散型管理方式其實更符合委托代理關系。而原、被告之間的委托關系已于1999年得以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也隨之終止。現原告以曾有勞動關系存在需被告對其進行經濟補償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任遠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遠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曾 強
二00八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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