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代祥與被告姚曉蓉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9-16)
原告黃代祥與被告姚曉蓉離婚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590號
原告黃代祥,男,生于1982年06月05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永福,重慶市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姚曉蓉(又名姚小容),女,生于1981年07月11日,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羅應風,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清濤,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原告黃代祥與被告姚曉蓉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0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09月0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永福,被告姚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應風、陳清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代祥訴稱:原、被告于2003農歷冬月經人介紹相識,確立了戀愛關系,2004年10月01日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03月生育一子,名黃明洋。婚后由于雙方性格各異,加之被告與婆婆關系處理不好,2006年被告叫原告外出打工,由于原告未掙到錢,回家被告就嫌棄原告,不讓原告同自己一起生活,現已分居一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間離婚,婚生子隨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撫養費。
被告姚曉蓉辯稱:原告所訴稱的事實不屬實,被告與原告結婚后一直都是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也是一般,原告自從出門打工開始就不回家也不管孩子生活,孩子全由被告一人帶,若原告要離婚也同意原告的離婚請求,但要求:1、婚生子由被告撫養,由原告承擔子女撫養費每月500元至兒子十八周歲止;2、由于原告在外打工不給被告生活費,被告又無職業,靠打臨工和借錢維持生活,現欠有10300元的債務,要由原告承擔大半,如原告達不到被告以上要求則不予離婚。
原告黃代祥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了:1、結婚證;2、黔江區城西街道辦事處迎賓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3、殷賢明、龍正文、劉培蘭的證人證言筆錄予以佐證。
被告姚曉蓉出示了:姚世海、陳國志的證人證言,證明姚曉蓉欠有10300元的債務。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代祥與被告姚曉蓉于2003年冬經人介紹相識確立了戀愛關系,2004年06月28日在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10月01日舉行婚禮,于2005年03月09日生育一子,名黃明洋。婚后由于家庭經濟拮據,原告為維持家人生計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帶孩子,從2007年07月(端午)開始原、被告就未在一起同過夫妻生活,雙方至今互不來往,原告認為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于2008年08月12日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和撫養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有婚前財產組合六門柜一個,組合直角柜一個,席夢思床一張,洗衣機一臺,電視機一臺(含功放、音像、影碟),冰箱一臺,沙發五座。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告黃代祥與被告姚曉蓉雖系自由愛結婚,婚初的夫妻感情也較好,并生有一子,但由于雙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養,原告為了維持家庭生計,外出打工,回家也未能與被告一起共同生活,雙方從2007年07月(端午)開始就沒有一起同過夫妻生活,至今都互不來往,原、被告間的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被告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提出只要原告同意被告撫養孩子,由原告承擔撫養費和由原告承擔被告的大半債務后則同意離婚,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而不是以金錢為標準,一個沒有感情的婚姻是不能維持正常的夫妻關系的,故此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子黃明洋由誰撫養的問題,在庭審中被告姚曉蓉極力爭著要撫養孩子,由原告每月承擔子女撫養費500元,而原告要求撫養孩子只要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200元,對此雙方分岐較大,本院考慮到原告撫養孩子的條件優于被告,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撫養為宜,由被告承擔撫養費,鑒于雙方均系農業戶口,其支付標準可參照重慶市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即2527元/年/12=210.58元(每月)。在庭審中被告提供的債務10300元,該債務原告不認可,且被告又無其它證據佐證,僅憑兩個未出庭的證人的證言是難以證明被告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即使被告的觀點成立也系另一方法律關系,應由債權人來主張權利。被告對原告婚前財產除冰箱、沙發有異議外,對其于均無異議,認為冰箱、沙發系自己買的,但無證據佐證,為此,原告的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綜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第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黃代祥與被告姚曉蓉離婚。
二、婚生子黃明洋隨原告黃代祥一起生活,由被告姚曉蓉每月承擔子女撫養費210.58元,從雙方離婚時起至婚生子黃明洋年滿十八周歲止。
三、原告黃代祥的婚前財產組合六門柜一個,組合直角柜一個,席夢思床一張,洗衣機一臺,電視機一臺(含功放、音像、影碟),冰箱一臺,沙發五座歸原告黃代祥所有。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帥世亮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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