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明章、趙勇與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0-20)
費明章、趙勇與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379號
原告費明章,男,生于1964年10月6日,土家族,住重慶市黔江區舟白鎮路東村一組。
委托代理人唐敏,重慶市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興泉,男,生于1953年12月23日,住(略)。
被告趙勇,男, 生于1969年12月14日,河南省濮陽市人。
被告馬全亮,男,生于1971年7月19日,河南省濮陽人。
委托代理人楊華,生于1962年12月20日,住(略)。
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地址,重慶市黔江區沙壩鄉脈東村。
負責人張學啟,該項目部經理。
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區車公莊大街12號。
委托代理人羅應風、陳清濤,重慶市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胡秋云,女,生于1972年7月8日,土家族,住(略)。
第三人龍濤,男,生于1998年4月19日,土家族,住(略)。
第三人譚鳳英,女,生于1929年1月19日,土家族,住(略)。
第三人冉邦,男,生于1973年3月6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費明章、趙勇與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因趙勇向法院聲明自己是名義承包人,實際承包人為費明章而放棄訴訟,原告費明章便補充訴訟追列趙勇、馬全亮為被告,同時本院依法追加了龍正偉的繼承人胡秋云、龍濤、譚鳳英及龍正偉的合伙人冉邦為本案第三人,本院便于2008年8月12日、9月22日和10月13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費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彭興權,被告趙勇、馬全亮委托代理人楊華,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經理張學啟、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委托代理人羅應風、陳清濤,第三人胡秋云、冉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承包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合同段工程后,將工程項目交由其項目部生產、經營。項目部將工程轉(分)包給原告,提出的條件是:由原告包工包料(含機械),墊支完成所安排的工程施工;價格按有關合同文件執行。原告同意項目部的條件后,及時組織資金、人力、機械等開始施工,從2006年2月進場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全部完成了項目部指定的施工工作,并將成果交付給了項目部。根據有關規定、計價標準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計算,項目部應支付給原告工程款870余萬元。然而項目部卻只給付了約440萬元,對尚欠的430余萬元,一直以種種不當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與趙勇和馬全亮的工程分包合同、承諾無效;判令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賠償損失14294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0余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七組證據:
第一組
1.《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16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協議書》一份。
2.《渝湘高速(黔彭)D16合同段路基施工隊石方工程(含溶洞變更)補充協議》1份。
3.《關于設備進場的通知》1份。
4.《關于下達近期工作安排的通知》1份。
5.《關于各工隊近期工作安排的通知》1份。
6.《關于路基施工隊財務管理的函告》。
第二組
1.《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16合同段路基原設計工程量》1份。
2.《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16合同段路基隊變更工程量》1份。
3.《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渝湘高速路段D16合同段路基附屬工程分包協議書》1份。
4.《工程分包協議主要條款》1份。
5.《渝湘高速(黔彭)D16合同段路基附屬工程內部承包補充協議》1份。
6.龍正偉在原告處的領款單據等28份(金額602387.28元)。
第三組
1.《王家坪隧洞口王立君棄土》(收方單)1份。
2.施工圖《說明》、《黔江至彭水段(D16合同段)其他工程數量表》各1份,共2份。
第四組
1.《現場收方記錄》、《渝湘高速公路項目工地會議記錄》各1份,共2份。
2.《特殊路基設計圖巖洞豎井#50排水鋼管設計圖》1份,施工現場《照片》8份;主、輔材購買《發票》5份;《K58+260溶洞排水設施數量計算表》1份;《現場收方記錄》6份;《工程收方單》3份,共計24份。
第五組
1.《關于盡快認定工程量的函告》1份,《棄土場征地報告》1份,共2份。
2.證明落實被告征地時間為2007年9月5日證據1份。
3.機械、人工、窩工證據4份。并附停工賠償清單1份
第六組
1.被告使用已作工程《照片》16張。
2.《收方單》3份。
3.《路基移交協議書》1份。
4.《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16合同段路基隊關于路基工程遺留問題的說明》2份。
5.收方單3份
第七組
1.《關于盡快認定變更工程的報告》1份。
2.《收條》1份。
3.《渝湘高速(黔彭)D16合同段路基工程關于竣工結算意見的函告》1份。
第八組、證明原告與項目部有直接分包關系,直接結算的證據:
1.關于D16合同段路基工程授權彭興泉全權管理的函告,及委托書、工作指令。
2.關于施工放樣設備通知書及安全技術交底記錄、月工資表。
3.會議記要。
第九組、證明原告提交竣工結算報告的證據。
第十組、證明雙方達成協議的證據:證人彭科、田謙、李橋東的證言。
第十一組、龍正偉偉施工工程的價款的證據。
被告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辯稱,1.自己收到的兩份民事訴訟狀自相矛盾。第一份訴狀趙勇是原告,第二份訴狀趙勇是被告。如果只是一個案件,趙勇的身份到底是原告還是被告無法確認,未經開庭審理,相關的變更程序沒有得到法律文書的確認,趙勇的起訴未被駁回之前,趙勇的身份顯然自相矛盾。2.原告費明章主張自己與趙勇、馬全亮之間簽訂的合同(承諾)無效,是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但原告主張趙勇、馬全亮與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之間簽訂的合同(承諾)無效,缺乏法律的規定,屬于主體錯誤,所以應當駁回費明章主張趙勇、馬全亮與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之間簽訂的合同(承諾)無效的訴訟請求。3.原告費明章的工程價款結算應當在趙勇、馬全亮之間進行。原告費明章如果作為實際施工人身份起訴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也只能在尚欠趙勇工程款的范圍內來支付。但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實際已經超付了趙勇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趙勇工程款的情況。4.原告費明章起訴停工損失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費明章對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的起訴。
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趙勇、馬全亮向中原公司做出的承諾書。
2、彭興泉、費明章向D16項目部做出的承諾書。
3、會議紀要1份,文件1份,工作指令6份、監理指令3份。
4、路基隊工程量認證說明(項目部核算的數據)。
5、分類帳(項目部支付工程款的明細賬目)。
被告趙勇、馬全亮辯稱,原告所稱屬實,因自己無力完成工程,便將工程交原告費明章施工,對原告起訴的內容沒有異議。
第三人稱,原告出示的涉及龍正偉與姚冰確認的工程量中有遺漏工程未計,同時被告所稱應當扣龍正偉水電費與事實不符。
經原、被告陳述,舉證、質證查明了如下事實,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承包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合同段工程后,將工程中的路基工程交由其項目部生產、經營。項目部以內部承包的方式將工程承包給趙勇、馬全亮,趙勇、馬全亮又將工程分包給原告,原告便組織資金、人力、機械等開始施工,從2006年2月進場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全部完成了項目部指定的施工工作,并將成果交付給了項目部,項目部接收后投入了使用。其間被告趙勇在領取了原告費明章施工工程的部份款項后便離開了工程,在施工過程中項目部的函告、指令、工作安排及后期工程款的兌付均直接與原告費明章及其現場負責人彭興泉發生關系。2007年5月14日及2008年5月18日原告費明章及現場負責人彭興泉向項目部提交了盡快認定變更工程量的報告和竣工結算意見的報告。2008年6月8日原告現場負責人彭興泉與項目部計量工程師姚冰對工程量及價款進行了確認,其中原設計工程量為5415879元,變更工程量為2815794+228134元,原告現場負責人彭興泉的簽字確認時簽下如下內容:作為現場負責人原則上認可,但有遺漏部分,應增加補充。同時項目部計量工程師姚冰就龍正偉施工工程與龍正偉進行了結算,其工程價款為800176元。因尚有未付工程款,原告便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與趙勇、馬全亮及趙勇、馬全亮與項目部的工程分包合同、承諾無效;判令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賠償停工損失。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五,分別評述如下:
一、關于原告費明章與被告趙勇、馬全亮、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的關系及合同的效力問題。
1、原告費明章、趙勇與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起訴后,因趙勇向法院聲明自己是名義承包人,實際承包人為費明章,而于2008年7月4日放棄訴訟,系趙勇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為此原告費明章補充訴訟追列趙勇、馬全亮為本案被告并增加請求,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原告可以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的規定,不存在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所稱的自相矛盾。
2、被告趙勇與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以承諾的形式內部承包了D16合同段的路基工程,因無力完成工程又將工程交原告費明章施工,在施工過程中項目部的函告、指令、工作安排、工程款的兌付及工程完工后的移交,均發生于原告費明章及其現場負責人彭興泉與項目部之間,加之被告趙勇自己也認可自己為名義施工人,實際施工人為原告費明章,因此可以認定訟爭工程的合同相對方為原告費明章與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被告趙勇僅是在較小時間段以內部職工的身份取得部分工程利潤。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在該工程建設過程中作為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的內設部門,在該工程建設期間具有一定的民事責任能力,可以獨立地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3、被告趙勇、馬全亮與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以承諾的形式內部承包合同,及原告費明章與被告趙勇、馬全亮的工程分包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行為無效之規定,可以認定前述兩個合無效。合同雖然無效,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應當支付工程價款。介于本案原告費明章已將訟爭工程移交給項目部,項目部接收后投入使用,可以視為工程質量合格。同時因原告費明章的現場負責人彭興泉與項目部計量工程師姚冰對工程量及價款進行了確認,其行為應視為雙方對工程結算達成合意,本院予以確認。至于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辯解應按被告趙勇與項目部的承諾單價支付工程款的觀點,因趙勇作為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的內部職工,其承諾單價太低,按此結算與建設工程中確保工程質量的宗旨相悖,更與事實不符,故對此觀點,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原告費明章與龍正偉及趙勇的關系。因被告趙勇在與原告費明章簽訂分包合同的同時,同樣也與龍正偉簽有分包合同,原告費明章與龍正偉系并列地與被告趙勇和項目部發生工程分包關系。
三、關于原告費明章應得的全部工程款。按2008年6月8日原告現場負責人彭興泉與項目部計量工程師姚冰對工程量及價款的確認,其中含有龍正偉的工程量及價款,應當從中減去。即原設計工程量為5415879元,變更工程量有2815794+228134元,同時在確認表上顯示出有遺漏工程未確定工程款,因項目部至今未對遺漏工程作出答復,按照建設部發布的《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發包人應當在收到竣工決算文件后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認可結算文件,當事人未約定期限的答復期限為28天之規定,被告至今未對遺漏工程作出答復,故可依據由原告提交并經質證被告方無異議的第一組、第三組、第四組、第六組證據,結合工程單價,認定遺漏工程的價款,為此本院確認遺漏工程價款為470692.09元。在此之前項目部計量工程師姚冰就龍正偉施工工程與龍正偉進行了結算,其工程價款為800176元,故原告費明章應得的工程款應為前三項相加減去龍正偉的工程款。共計8130413.09元。
四、關于原告費明章與被告趙勇領取的工程款。被告稱原告領取的工程款為4567963.52元,因原告僅認可4503374.90元,對其中64588.62元不予認可,而此64588.62元由青苗補償費、征地款及水費等項組成,被告僅憑會計帳而攤作原告應承擔的款項,被告并未有充分證據證明此64588.62元應作為原告所領取的工程款,而予以扣除,故本院確認原告在被告處領取的工程款為4503374.90元。同時因原告費明章與被告趙勇在項目部領取的工程款中包含有代龍正偉領取的工程款,按原告提交并經質證被告方無異議的第二組證據,本院認定龍正偉在原告處領取的工程款為602387.28元,減去龍正偉所交的工程保證金200000元后,龍正偉實際領取了工程款為402387.28元,除去龍正偉領取的工程款,原告費明章與被告趙勇實際領取了原告費明章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為4100987.62元。
五、關于原告費明章主張的損失。因原告費明章僅主張停工損失,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損失的存在,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費明章應得的全部工程款為8130413.09元,除去原告費明章及被告趙勇領取的原告費明章施工工程的工程款4100987.62元后,原告費明章還應有工程款4029425.47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費明章與被告趙勇、馬全亮及被告趙勇、馬全亮與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的合同、承諾無效。
二、由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尚欠原告費明章工程款4029425.47元。
三、駁回原告費明章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1200元,由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重慶黔彭高速公路D16項目經理部、被告中國核工業中原建設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龔節華
人民陪審員 安邦成
人民陪審員 劉維聲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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