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訴被告雷禮鵬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2-3)
原告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訴被告雷禮鵬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071號
原告: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址重慶市黔江區新華大道東段666號。
負責人:王成興,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澤慶,該公司話費管理員。
被告:雷禮鵬,男,生于1983年7月6日,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居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訴被告雷禮鵬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政、何澤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禮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礎上簽訂了《CDMA手機話費承諾入網協議》,對雙方權利義務作了明確約定,雙方應嚴格全面履行,其中有被告以零首付(銷售模式)領取我公司所提供的三星牌859型手機一部,手機號碼為13370798767。被告書面承諾每月消費市話費和月租費總額不低于138元;若未消費到承諾金額,原告有權按每月承諾金額收取費用,該協議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約履行,被告從2006年1月1日起,到2007年8月31日止,被告違反雙方所簽協議,已累計拖欠原告通信費及承諾費2262元,依約定應承擔的違約金為4829元,合計應支付原告人民幣7091元。原告認為,雙方訂立的《CDMA手機話費承諾入網協議》合法有效,都應依該按協議全面履行,原告依約履行后,被告也應如此,但被告卻違反協議約定,應承擔違約等責任;同時,其也違反了《電信條例》第三十五條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此,被告應該立即支付欠款和承擔違約責任,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置之不理,為維護原告合法權利不受侵害,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通信費和違約金合計人民幣7091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1、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2、營業執照復印件;3、被告簡維孝的身份證復印件; 4、CDMA手機話費承諾入網協議;5、中國重慶聯通分公司CDMA移動電話業務受理表;6、通話費用清單。
被告雷禮鵬未提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與被告雷禮鵬于2005年5月31日自愿簽訂了《CDMA手機話費承諾入網協議》,約定被告以零首付(銷售模式)領取原告依據第三方所提供的三星牌859型手機一部,手機號碼為13370798767,被告承諾每月消費市話費和月租費總額不低于138元,若未消費到承諾金額,原告有權按每月承諾金額收取費用,同時雙方還約定了被告的最低承諾期限為24個月及違約責任等。之后,該協議成立生效,原告依約履行,被告從2006年1月1日起,到2007年8月31日止,違反雙方所簽協議,已累計拖欠原告通信費(含承諾費)2262元,依約定應承擔的違約金為4829元,合計人民幣為7091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簽訂的《CDMA 手機話費承諾入網協議》合法有效,在被告雷禮鵬未提出相反證據反駁的情況下,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雷禮鵬在享受權利的同時,未能全面履行該協議中的義務,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承擔向原告給付所欠通信款和違約金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信費(含承諾費)2262元和違約金4829元的主張,符合雙方的約定,予以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雷禮鵬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支付通信費(含承諾費)2262元及違約金4829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雷禮鵬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聶 李 華
二ОО八 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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