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長波與代敏債務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7-12-30)
李長波與代敏債務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黔法民初字第906號
原告李長波,男,生于1979年6月19日,土家族,公司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規浩,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敏,男,生于1983年9月20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原告李長波與被告代敏債務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恒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陸周、羅勇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長波及委托代理人余規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代敏經公告傳喚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8月20日,被告駕駛原告租用的渝H04648小車,從兩河到黔江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將余長壽撞傷。事后被告推卸責任,拒絕支付由原告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等33750元;修理費1500元、租金5200元;油費280元,共計41730元。在此次事故中,完全是被告的責任,所以以上費用應由被告全部承擔。
被告未出庭。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1、黔江區阿蓬江鎮分水村委會的證明一張。證明被告不知下落的事實;
2、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黔法民初字第280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應支付傷者余長壽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共33000元,案件受理費750元;
3、重慶市黔江區鑫光進口汽車修理廠的收條一張。證明原告已支付渝H04648小車修理費1500元的事實;
4、租金收條兩張。證明原告已支付渝H04648小車租金5200元的事實;
5、油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承擔汽油費280元的事實;
6、罰款收據20張。證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替被告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受到馮家交警隊處罰的事實。
7、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無證駕駛原告從實忠車行租來的渝H04648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8、原告的談話筆錄。證明原告為被告租車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以上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且內容較為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無證駕駛原告從實忠車行租來的渝H04648小車,從兩河到黔江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將余長壽撞傷。事故發生后,被告由于沒有駕駛證,叫原告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后原告反悔,該車在事故發生時原告不在現場,而是由被告自己駕駛,因此受到馮家交警隊處罰罰款1000元。事后被告推卸責任,原告為此墊付修理費1500元、租金5200元;油費280元。2007年5月,傷者余長壽將原、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等33000元,被告未出庭,原告與余長壽達成調解協議,承認支付所要求賠償的全部款項,并承擔案件受理費750元。以上費用共計41730元,F原告認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完全是被告的責任,所以要求被告全部承擔原告墊付的費用41730元。
本院認為,根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借用他人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借用人沒有駕駛資質的,出借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原、被告都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連帶賠償責任中,已經承認或支付損失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償,或者要求承擔相應的份額。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為了減少損失的擴大,在傷者合理的請求范圍內,在法院的主持下與傷者達成調解協議,符合法律的規定,故對原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明知被告沒有駕駛資質,而為其租車并讓其單獨行駛,被告明知自己沒有駕駛資質而駕駛機動車輛,雙方都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因此對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項損失,原、被告都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傷者余長壽造成的損失3300元,訴訟費750元,原告已代為承認支付(已先予執行20000元);修理費1500元、租金5200元;油費280元,原告已經支付。以上費用共計41730元,應由被告承擔20865元,原告承擔20865元。被告應承擔的部分已由原告代為承認和支付,所以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代敏支付原告李長波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 修理費、租金、油費等共計人民幣2086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代敏負擔。(受理費原告已預交,執行后直接退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恒 萍
人民陪審員 陸 周
人民陪審員 羅 勇
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陳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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