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原告胡洪燕、王渝、王懷、王露、黃昌高與原審被告李某等人賠償損失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7-8-19)
原審原告胡洪燕、王渝、王懷、王露、黃昌高與原審被告李某等人賠償損失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再初字第3號
抗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
原審原告胡洪燕,女,生于1978年6月5日,土家族,務農,住(略)。身份證號碼(略)。
特別委托代理人冉躍(與胡洪燕系夫妻關系),男,生于1971年4月23日,土家族,工人,住(略)。
原審原告王渝,女,生于2001年7月5日,漢族,兒童,住(略)。身份證號碼(略)。
原審原告王懷,男,生于2003年7月17日,漢族,兒童,住(略)。身份證號(略)。
原審原告王露,女,生于2005年8月19日,漢族,兒童,住(略)。身份證號碼(略)。
原審原告王渝、王懷、王露的法定代理人胡洪燕(王渝、王懷、王露之母),女,生于1978年6月5日,土家族,務農,住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杉木居委三組。
原審原告黃昌高,男,生于1954年12月6日,苗族,務農,住(略)。身份證號碼(略)。
原審被告李燦,男,生于1973年10月27日,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慶市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委托代理人李科,重慶市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興華,男,生于1963年7月1日,苗族,務農,住(略)。
原審被告李曙光,男,生于1967年10月17日,苗族,無業,住(略)。
原審原告胡洪燕、王渝、王懷、王露、黃昌高與原審被告李燦、張興華、李曙光賠償損失糾紛一案,經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黔法民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于2008年1月18日以渝檢四分民抗(2008)4號民事抗訴書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2008)渝四中法民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指令黔江區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于2008年3月24日以渝檢四分民行指令字(2008)2號指令出庭通知書指令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張遠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富森、舒翠萍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5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譚彪出庭支持抗訴,原審原告胡洪燕(王渝、王懷、王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特別委托代理人冉躍,原審被告李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江、李科,原審被告張興華、李曙光到庭參加訴訟,原審原告黃昌高經本院依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7年5月被告李曙光在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下壩居民點建一幢私房,該工程由李曙光以口頭約定方式承包給無相應建筑資質的被告張興華承建(包工不包料,李曙光實際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43元計算勞動報酬支付張興華)。張興華在澆灌第二層混凝土時,將該層板的混凝土運送勞務以310元報酬分包給被告李燦,李燦又以每天40元報酬雇請黃健開吊運送混凝土,在施工中黃健接觸張興華的振動棒觸電死亡。黃健死亡后,張興華、李曙光、李燦共同給原告墊支30000元(其中張興華、李曙光、李燦各10000元)撫恤費用。原告以三被告支付撫恤費用不足為由,向本院提出訴訟。
另查明:原告黃昌高與黃梅香系同胞兄妹,黃梅香的丈夫王應祥住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杉木居委三組,在黃健16歲時黃梅香、王應祥夫婦收養黃健為子,從此黃健成為王應祥、黃梅香家庭成員。黃健與胡洪燕結婚后生了三個子女,即王渝(女,出生于2001年7月5日)、王懷(男,出生于2003年3月17日)、王露(女,出生于2005年8月19日)。王渝、王懷、王露、胡洪燕、黃昌高均系農業人口。
再查明:原告王渝、王懷、王露、胡洪燕、黃昌高以黃健生前居住在黔江城內為由要求按城鎮居民消費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和子女撫養費,將原主張的死亡賠償金56180元變更為204880元,子女撫養費45344元變更為174515.73元,增加了訴訟標的,之后原告對增加訴訟標的至今未補交訴訟費,又未完善訴訟費減免緩手續。
原判認為,黃健在被告李曙光建房工地觸電死亡的事實成立。黃健受雇于被告李燦,黃健與李燦形成了雇傭勞動關系,雇員在雇傭期間受到損害,雇主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原告王渝、王懷、王露、胡洪燕的損失應由李燦賠償,被告張興華與李燦系分包關系(張興華將第二層混凝土運送任務以310元報酬分包給李燦),加之張興華無足夠證據證明黃健死亡非振動棒漏電所致,發包人張興華應承擔該案損失的連帶賠償責任;李曙光在明知張興華無相應建筑資質的情況下,僅憑張興華曾給他人建過房屋而信任其有能力承建,將房屋建設工程發包給張興華,李曙光應負選任過失責任,故李曙光對原告胡洪燕、王渝、王懷、王露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庭審中因原告胡洪燕、王渝、王懷、王露、黃昌高對增加的訴訟標的既未補繳訴訟費,又未完善訴訟費減免緩手續,故本院對增加訴訟標的部分不作審理;庭審中原告王渝、王懷、王露主張的子女撫養費45344元(其中王渝2142x12年零2個月=26061除以2=13030元、王懷2142x13年零10個月=29631除以2=14815元、王露2142x16年零4個月=34996除以2=17498元)、喪葬費8316元、死亡賠償金5618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黃昌高主張的撫恤費用,因其子黃健與黃梅香形成了事實上的收養關系,自其收養成立之日起,黃健與其生父母的權利義務從法律上已消除,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黃健的死亡給原告胡洪燕、王渝、王懷、王露精神上造成一定傷害,但原告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30000元確系偏高,根據該案具體情況,其精神撫慰金確定為4000元較為合理;被告李曙光、張興華對黃健觸電死亡產生質疑,李曙光、張興華的猜疑黃健非觸電缺乏足夠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燦賠償原告王渝、王懷、王露撫養費45344元、死亡賠償金56180元、喪葬費8316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合計113840元,減去李燦、李曙光、張興華已支付的30000元,實際應支付83840元。上述賠償損失李曙光、張興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駁回原告王渝、王懷、王露、胡洪燕、黃昌高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被告李燦負擔,被告張興華、李曙光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款項,三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付,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檢察機關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請求依法再審。具體體現在:一、原審判決李燦對黃健的死亡承擔雇主責任不當;二、承包人張興華應當對黃健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發包人李曙光承擔連帶責任;三、原判駁回胡洪燕訴訟請求明顯錯誤;四、原判認定黃健與黃梅香形成事實收養關系,判決駁回黃昌高的訴訟請求明顯錯誤;五、原判違反法定程序,直接影響原告實體利益的實現。
原審原告胡洪燕、王渝、王懷、王露、黃昌高再審稱:李曙光、張興華分別系發包方和承包方,黃健通過李燦介紹一起在張興華處做工,在倒板過程中,因振動板漏電致黃健死亡。故原審原告選擇一般民事侵權起訴,雖原審時增加了訴訟請求,但現只要求原審被告按照原生效判決計賠標準計算。
原審被告李燦稱:原審被告李燦與原審被告張興華不是承包關系,而是租賃關系;原審被告李燦與死者黃健不是雇傭關系,且黃健不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振動棒漏電發生的事故;所以原審被告李燦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原審被告張興華稱:被告李曙光與被告張興華不是工程承包關系,因彼此不具備發包與承包的主體資格,而系勞務關系,李燦與張興華系加工承攬關系,死者黃健是原審被告李燦雇請,黃健因振動棒漏電致死的事實不成立,故與原審被告張興華并無法律關系。原審被告張興華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原審被告李曙光稱:原審被告李曙光將工程承包給張興華,發包方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經再審查明: 2007年5月原審被告李曙光在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下壩居民點建一幢私房,該工程由原審被告李曙光以口頭約定方式承包給無相應建筑資質的原審被告張興華承建(包工不包料,張興華的勞動報酬李曙光實際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43元支付)。原審被告張興華在澆灌第二層混凝土時,與原審被告李燦協議,李燦自帶吊車、攪拌機及勞務人員,每層板以310元價格,負責吊送混凝土,然后,原審被告李燦又以每天40元雇請黃健負責開吊車和運送混凝土,在施工中,原審被告李燦未在施工現場管理和指揮,因攪拌機出故障停電,在王中華修理期間,黃健與其他工人就地休息,休息過程中,黃健見負責管理振動棒的工人滿興元手握振動棒未進行振動操作(該振動棒系原審被告張興華所有,原審被告張興華安排滿興元負責振動操作),黃健閑著無聊時,走到振動棒處,主動要求進行振動操作,準備動手去拖振動棒時,現場工人張維軍、滿興元及原審被告李曙光當即制止,稱“沒有技術不要亂去拖”,黃健不聽勸阻,在接觸振動棒時,被帶電振動棒擊倒,經黔江區中心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黃健死亡后,原審被告張興華、李曙光、李燦各給原審原告墊支10000元賠償費用,計30000元。后五原審原告以三原審被告不支付賠償費用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審原告黃昌高與黃梅香系同胞兄妹,黃梅香住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杉木居委三組,黃健出生于1977年5月18日,農業人口。在黃健16歲時,因生父黃昌高犯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間,黃健就與姑姑黃梅香一起生活,當時黃梅香另有子女。黃健與原審原告胡洪燕婚后生有三個子女,即王渝(女,出生于2001年7月5日)、王懷(男,出生于2003年3月17日)、王露(女,出生于2005年8月19日)。王渝、王懷、王露、胡洪燕、黃昌高均系農業人口。
再查明:原審原告王渝、王懷、王露、胡洪燕、黃昌高原審中以黃健生前居住在黔江城內為由要求按城鎮居民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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