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婭與張永德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8-28)
王婭與張永德離婚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250號
原告王婭,女, 生于1983年12月4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秀翔,黔江區濯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永德,男,生于1979年6月30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楊倫生,男,生于1976年2月19日,土家族,個體,住(略)。
原告王婭與被告張永德離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恒萍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婭及委托代理人付秀翔、被告張永德的委托代理人楊倫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經人介紹相識訂婚,2006年冬月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27日一起到原兩河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手續。2007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張玉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經常為家庭瑣事打罵原告。被告重男輕女的思想嚴重,不管家庭生活,不照顧孩子,致使原、被告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答辯稱,原告所說的不是事實。被告到原告家后,所有的收入都用于給原告買服飾和原告家修房子。只是現在工資較低,不能完全滿足原告的需要。原、被告間夫妻關系較好,只是有時為生活小事發生一些爭吵,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結婚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間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2、原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告及家人的身份情況;
3、張福蘭、孫巧云、周曉燕的調查筆錄。證明原、被告經常吵打的事實。
4、金融機構的存取憑證五張。證明原告家的房子是原告的父母修建;
5、欠條一張。證明原、被告結婚時欠家具款3000元的事實。
被告代理人質證認為,對1、2份證據沒有異議;第3份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已經破裂;第4份證據不能證明其用途。
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匯款收據一張。證明被告給家里寄錢的事實;
2、借條一張。證明被告欠外債60000元,是用于原告家庭開支;
3、張永華的證實。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較好。
原告質證認為,被告提供的第1份證據無異議;第2份不屬實;第3份不具證據形式。
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第3份證據只能證明原、被告間有過吵打,不能證明他們夫妻關系惡化;原告出示的第4、5份證據與被告提供的第2份證據均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3份證據不具有證據形式,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經人介紹相識訂婚,2006年冬月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27日一起到原兩河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手續。2007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張玉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打。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侶,難免發生這樣或那樣的矛盾。雙方都應珍惜感情,主動改善關系,決不能把離婚當作解決矛盾的唯一手段。即使是草率結婚的夫妻,也要立足于現實,盡力培植感情,切不可草率結婚又草率離婚。原告在家哺育孩子雖然勞累,但也應考慮被告在外打工的艱辛。被告作為丈夫,應擔起家庭的重擔,照顧好家庭,撫育好孩子,盡丈夫之責。原、被告在婚后雖然家庭經濟困難,為家庭小事發生一點摩擦,產生了一些隔閡,應屬正常。只要雙方共同努力,一定能創造一個幸福美好的家庭,只要雙方互諒互讓,暫時的矛盾和困難是可以消除的,還不致于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審中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所以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關系是可以維持的,還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婭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恒 萍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