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坤瓊與中鐵九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0-28)
陳坤瓊與中鐵九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248號
原告:陳坤瓊,女,生于1965年7月29日,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元友(系原告之夫),生于1963年5月17日,漢族,駕駛員,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柏林,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敬賓街3-1號。
法定代表人:高明洲,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地址:黔江區馮家鎮街上。
負責人:張聲泉,該項目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易延田,男,生于1959年11月5日,漢族,該項目部書記,住(略)(特別代理)。
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津市幾江長城路98號。
法定代表人:李彪,該公司經理。
原告陳坤瓊與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張恒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遠義、楊富森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坤瓊及委托代理人朱元友、劉柏林,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委托代理人易延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7月4日上午7時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馮家小溪溝大橋施工過程中,在啟動柴油機時不慎被搖手柄擊傷右手腕部,當即疼痛難忍、腫脹、功能障礙,前往黔江民族醫院救治,診斷為: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后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醫藥費賠償事宜,被告均未落實,原告只得依法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方連帶承擔殘疾賠償金11236元、護理費450元(15天)、誤工費2700元(90天)、醫療費316.30元、鑒定費400元,合計15102.3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辯稱:原告陳坤瓊是受雇于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沒有建立過任何勞動關系,所以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和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對原告陳坤瓊的損害沒有理由承擔責任。而且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是具有建筑勞務分包資質的獨立法人主體,能夠獨立承擔責任,所以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無需對其發生的人身損害安全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未出庭應訴。
原告陳坤瓊在庭審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證人付澤碧和劉香的調查筆錄。證明原告陳坤瓊在被告處務工時手臂被擊傷的事實;
2、民族醫院的診斷證明、門診醫藥費收據及X光線報告單。證明原告陳坤瓊的受傷情況及所花費用情況;
3、黔江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陳坤瓊為九級傷殘。
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
1、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與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專業工程分包合同及授權委托書。證明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與原告無任何勞動關系且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資格資料一本,共23頁。證明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建筑勞務分包的資質,能夠獨立承擔責任,而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和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不需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陳坤瓊對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出示的證據質證認為,對第一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并不能證明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和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不承擔責任,因為此分包合同是由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和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所簽訂,而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所以不能成為簽訂合同的主體,因此該合同無效,另外合同中約定,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不對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施工中所發生的任何事故承擔責任,這種轉化責任的約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屬無效條款。對第二份證據無異議。
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因沒有出庭,故未對以上證據發表質證意見,且沒有證據向法庭出示。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4日上午7時左右,原告陳坤瓊在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分包的馮家小溪溝大橋樁基工程工地上務工,做工過程中,在啟動柴油機時不慎被搖手柄擊傷右手腕部,造成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后送至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醫治并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陳坤瓊多次找被告方協商醫藥費賠償事宜未果,故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方連帶承擔賠償殘疾賠償金11236元、護理費450元(15天)、誤工費2700元(90天)、醫療費316.30元、鑒定費400元,合計15102.3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另查明,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在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授權范圍內與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簽訂了專業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了位于重慶市黔江區馮家鎮的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小溪溝大橋樁基工程,該工程屬于整體工程的附屬結構,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是具有建筑勞務分包資質的獨立法人主體,能夠獨立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陳坤瓊與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形成勞務雇傭關系,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陳坤瓊在受雇期間,在勞務中所發生的損害應由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來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原被告雙方都無異議。本案主要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是否與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是否該對分包人在施工過程中所發生的人身損害安全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主要是看分包業務的雇主是否具有分包的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如果承包人明確知道分包人沒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而依然對其分包業務,則應當與分包業務的雇主對發生的人身損害安全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經查明,作為分包業務的雇主,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是具有建筑勞務分包資質的獨立法人主體,因此能夠獨立承擔責任,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無需對其發生的人身損害安全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與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所簽訂的專業工程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建設工程的分包協議是否有效,一是看分包人是否具有分包的資質,關于這一點本院已予以確認;二是看承包人的主體是否合格,本案中,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是在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有限公司授權范圍內與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合同,所以其主體適格;三是看所分包的工程是整個工程的主體工程還是基礎附屬工程,本案中,被告中鐵九局集團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項目經理部與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所簽訂的專業工程分包合同是位于重慶市黔江區馮家鎮的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小溪溝大橋的樁基工程(挖孔作業),本院認為,大橋樁基工程相對于整個渝湘高速公路工程而言,屬于整個工程的附屬結構,因此,該分包協議合法有效。原告陳坤瓊受傷后的賠償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按重慶市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進行計算。1、醫療費按實際發生額316.30元計算,本院予以認定;2、殘疾賠償金計按2809元/年×20×20%=11236元計算,符合法律規定;3、誤工費從住院之日算至定殘之日,即計90天×30元/天=2700元,未超過請求范圍;4、護理費按實際住院天數,即計1人×15天×30元/天=450元,符合實際;5、鑒定費400元,為實際發生。以上合計15102.30元,符合法律相關規定,本院予以認定。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陳坤瓊的殘疾賠償金11236元、護理費450元、誤工費2700元、醫療費316.30元、鑒定費400元,合計15102.30元,限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公告費1000元,由被告重慶建強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原告已向本院預繳,執行后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張 恒 萍
審 判 員 張 遠 義
審 判 員 楊 富 森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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