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某某與顏某某、楊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9-7-22)
粟某某與顏某某、楊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9)通民一初字第133號
原告粟某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侗族,農民,住(略),公民身份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粟艮勇,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侗族,農民,住(略),公民身份號碼:(略)。系原告粟某某父親,代理權限為全權代理。
被告顏某某,男,1965年10月03日出生,侗族,農民,住(略),公民身份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顏仁民,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公民身份號碼:(略)。系被告顏某某胞弟,代理權限為全權代理。
被告楊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侗族,農民,住(略),公民身份號碼:(略)。
案由: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原告粟某某與被告顏某某、楊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8日分別向原告粟某某與被告顏某某、楊某某送達了受理、應訴、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2009年7月22日,雙方當事人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申明自愿放棄舉證及答辯期限,要求提前進行庭前調解。2009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進行了庭前調解。原告粟某某及其全權委代理人粟艮勇、被告顏某某的全權委代理人顏仁民、被告楊某某均到庭參加調解。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粟某某訴稱:2009年2月12日下午,原告粟某某經過被告顏某某租給被告楊某某所開的飯店門口時,被飯店房頂上突然掉下的水泥瓷棉瓦砸傷,隨即被他人送到醫(yī)院搶救。住院治療期間,原告粟某某的父母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先行墊付醫(yī)療費用,在此情況下,被告楊某某僅支付了1000.00元醫(yī)療費,被告顏某某則在政府有關部門的調解下,也僅支付了1000.00元醫(yī)療費。由于原告粟某某無經濟能力繼續(xù)在醫(yī)院治療,在傷勢尚未痊愈的情況下,被迫出院回家用草藥治療,由于得不到較好的治療,原告粟某某至今頭部還是有些疼痛,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綜上所述,被告楊某某在經營過程中逢雨天房屋漏雨,在蓋水泥瓷棉瓦過程中不采取固定措施,造成原告粟某某被掉下水泥瓷棉瓦砸傷,二被告都有義務承擔本案賠償的責任。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粟某某醫(yī)療、誤工、護理、營養(yǎng)、交通以及后續(xù)治療費23735.26元。
被告顏某某未提出書面答辯。
被告楊某某辯稱:被告楊某某與房東顏某某在本案中均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楊某某已盡到了應盡的賠償責任,請法院公正判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雙方當事人庭前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
一、被告顏某某、楊某某再支付原告粟某某賠償金5000.00元,其中被告顏某某承擔1500.00元,被告楊某某承擔3500.00元,該賠償金兩被告在2009年7月22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顏某某、楊某某付清該款后,原告粟某某今后不再就此事追究被告顏某某、楊某某的任何民事賠償責任。
二、司法鑒定費500.00元,由原告粟某某承擔200.00元,被告楊某某承擔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500.00元,減免部份收取100.00元,由被告楊某某承擔。
上述協(xié)議,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鐘 林
審 判 員 吳 川 義
審 判 員 吳 家 勝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龍 海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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