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黔東民初字第10號
——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07-5-10)
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黔東民初字第10號
原告: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鎮遠縣青溪鎮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文義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任庭光,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瞿運佳,該公司法規部工作員。
被告:張凱,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苗族,原貴州省凱里市凱宏批發部業主,現貴州省凱里市偉偉酒業經營部業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龍玉湖,日介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張凱商標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庭光、被告張凱的委托代理人龍玉湖到庭參加了訴訟。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該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為貴州青溪酒廠,成立于1955年,為國營企業。早期產品有“泉酒”、“青溪大曲”等,多次被評為貴州名酒,1993年“青溪大曲”榮獲美國國際輕工博覽會金獎。1997年通過技術革新,強力推出“青酒”系列產品,并聘請香港著名影星劉青云作為原告企業產品形象代言人,以“喝杯青酒,交個朋友”的經典廣告創意,使“青酒”系列產品暢銷全國各地,樹立了良好的市場信譽。多年來在中央電視、湖南衛視、貴州衛視、云南衛視等媒體進行廣告宣傳,宣傳費用近2億元,早已是一個公眾知悉的馳名品牌。2000年青溪酒廠通過企業改制,成立了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青溪酒廠更名為貴州青酒廠,為集團公司的子公司,是集團公司的核心企業。1999年“青溪”牌青酒系列產品被評為中國消費者協會推薦產品;中國食品工業協會監制產品;2003年和2005年“青溪”牌38°五星青酒兩次榮獲貴州省名牌產品;2003年貴州青酒廠榮獲國家工商總局“全國守合同、重信用企業”稱號,同年又獲得新浪網民調查“中國白酒十佳”的稱號。在國內白酒行業中“青酒”早已進入領先的行列之中。目前貴州青酒廠產量居貴州省第二位。貴州青酒集團在成立的六年時間里已累計向國家上繳稅收1.5億元,為貴州的地方經濟發展做出了突出貢獻,使之成為當地的重點民營企業。貴州青酒廠為加強自身知識產權的保護,已在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了“青”、“青溪”、“金青”、“銀青”、“銅青”、“老青”、“黔青”、“古青”、“西部青王”、“青酒人家”、“青緣”、“豪華青”等50多個商標。2004年獲得了“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志證書”,2006年獲得了“ISO9001:2000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持續多年實現了企業盈利,是一家名副其實的具有市場競爭力的企業。
2006年12月28日,消費者李某在被告店內購買一件“青龍溪”牌經典五星青酒宴請朋友,在飯店開酒時朋友發現該經典五星青酒不是原告所生產的產品,并對包裝盒廠印制的廠名“貴州省鎮源第一酒廠”提出疑問,后李某將酒送到原告處要求鑒別真偽。經原告質檢部門鑒定該酒不是原告所產,系仿冒原告的產品。且鎮遠縣工商部門也認定鎮遠縣內無此生產企業。被告人所銷售的“36°經典五星青酒”商品上使用的商標圖案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圖案相同。原告早于1999年6月28日通過轉讓獲得了“青”字牌商標專用權,商標注冊號為1262052。2000年10月7日在國家商標局注冊了“青溪”牌文字和圖案結合的商標,注冊號為1454446。2001年在國家商標局注冊了“青溪”和“青”牌文字和圖案結合的商標,注冊號為1522784和1567743。2004年原告又在國家商標局注冊了在料酒、葡萄酒、酒精飲料、米酒等商品中使用“青”字牌的文字商標,注冊號為3367909。被告銷售的“經典五星青酒”商品使用的“青龍溪”圖案與原告的注冊圖案相同,其擅自使用原告產品特有的名稱和外包裝、裝璜。被告銷售的“經典五星青酒”其名稱、包裝、裝璜與原告的“五星青酒”產品從圖案、顏色的使用,文字的大小及其整體布局完全相同,導致購買者難分彼此,難辨真偽。故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原告的“青”牌、“青溪”牌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被告的侵權行為使原告受到重大的經濟損失。由于“青酒”產品具有良好的品質和較高的市場銷售,多年來深受消費者喜愛,但市場上也隨之出現大量的仿冒、假冒“青酒”產品在銷售,不僅使廣大消費者深受其害,也使原告受到重大經濟損失,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到全國各地開展打假維權活動。被告銷售的“經典五星青酒”其名稱、包裝、裝璜與原告的產品相同,而所謂的“青龍溪”商標根本不存在,所印制的廠名、地名也是虛假的,其仿冒的目的就是非法獲利。被告所銷售的“經典五星青酒”商品使用的商標圖案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同,并擅自使用與原告相同產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璜,其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下列訴訟請求:1、依法認定原告所有的“青”、“青溪”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2、依法確認被告的侵權行為成立,并判令停止侵權;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由此造成的損失4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在協商的舉證期限內,原告舉證如下:
第一卷:1-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
3-4、衛生許可證、工商登記證;
5、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6-7、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
8、采用國家標準產品標志證書;
9-42、商標注冊證及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證明(第33類);
43-44、商標注冊證及核準續展注冊證明(第36類);
45、商標注冊證(第29類);
46-48、商標注冊證(第31類);
49-54、商標注冊證(第33類);
55、商標注冊證(第32類);
56-(0-11)、企業介紹及發展情況;
57-69、榮譽證書及表彰;
69-(0-68)、2006年度原告生產產品銷售各地買賣合同書;
70、商標管理制度;
第二卷、71-(0-7)、原告宣傳產品廣告合約書及說明;
72-(0-32)、原告廣告宣傳投放金額說明和發票;
73-(0-32)、原告產品銷售各地現場圖片;
74-(0-34)、在各地媒體投放廣告所簽訂的合同書;
75-(0-6)、青酒產品生產圖片;
76-(0-26)、各地新聞、廣告宣傳文字摘抄材料;
第三卷、77-(0-41)全國各地市場部分消費者的來信;
78-(0-3)、中國質量誠心企業紀念郵折;
79、青酒銷售一覽表;
80-(0-1)-87-(0-1)、行政主管部門打假文件函;
88-(0-18)、2006年12月部分產品發貨單;
89-(0-36)、2004-2006年年度審計報告;
90-(0-5)-91(0-4)外觀設計專利權證書及圖案;
92-(0-1)、假冒“青”、“青溪”商標的侵權產品圖案;
93、原告申請主管部門查實假冒產品生產地址的申請;
94、主管部門查實假冒產品生產地址的證明;
95、被告張凱售貨收款收據;
96-(0-2)購買五星青酒的消費者說明書、消費者身份證及鑒定結論書;
被告答辯稱:一、被答辯人公司的“青”、“青溪”注冊商標是否是馳名商標,這與答辯人無任何關系;二、答辯人在自己的經營部出售“青龍溪”牌經典五星青酒產品不存在商標侵權行為:首先,答辯人不存在故意侵權行為為。答辯人在經營部銷售的產品系他人上門委托銷售的,并有制造商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和酒的檢驗合格報告等合法手續,使答辯人無法辨別該產品的銷售是否存在商標侵權;其次,答辯人代銷的“青龍溪”牌經典五星青酒產品一直未有銷售,即使該產品有涉嫌侵權的行為,答辯人認為也不存在實質上的侵權和產生侵權后果。故答辯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由于答辯人不存在侵權故意,同時未產生侵權后果,故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在協商舉證期限內,被告舉證如下:
1、被告的營業執照;
2、被告張凱的身份證;
3、被告所銷售的“青龍溪”產品的營業執照;
4、被告所銷售的“青龍溪”產品的衛生許可證;
5、被告所銷售的“青龍溪”產品的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6、被告所銷售的“青龍溪” 商標商品的產品檢驗報告書;
經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庭審舉證質證情況如下:
1、原告所舉證據1-5號證據為企業營業執照及企業相關證書,據以證明原告的法人資格和構成本案完全民事主體資格;
2、原告所舉證據9-55號和90-91號證據為“青”、“青溪”商標注冊和外觀設計圖案情況,據以證明“青”、“青溪”文字標識是第1262052號、第1454446號商標注冊證的商標標識,系原告子公司貴州青酒廠于1999年和2000年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審批核準取得該“青”、“青溪”商標專用權和外觀設計圖案專用權,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分別為《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第29類、第31類、第32類、第33類、第36類商品;
3、原告所舉6-8和57-68號證據,為ISO9001:2000質量管理體系證證書、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證證書、全國守合同信用企業證書、誠信單位證書、中國白酒質量優秀產品證書、貴州省名牌產品證書、貴州省食品工業著名品牌證書、貴州省消費者協會推薦產品證書、中國消費者協會推薦商品證書、被中國食品工業協會指定為中國食品工業協會監制產品證書、“青溪”商標為貴州省著名商標證書、國家質量達標食品證書、質量計量信得過單位證書、全國酒行業明星企業證書、中國酒行業二十世紀世紀之星金獎證書等,據以證明“青”、“青溪”商標產品從1998年-2006年間所獲得的重大榮譽。
4、原告所舉56號、89號證據為企業介紹、2004、2005、2006年度審計報告,據以證明原告企業資產規模、銷售情況、利潤情況及納稅情況;
5、原告所舉69號、73號、75號、77號、79號、88號證據為產品銷售表、發貨單、經銷合同書,據以證明“青”、“青溪”牌產品在全國各地的銷售情況;
6、原告所舉71號、72號、74號和76號證據為廣告發布合同、廣告收費發票、報紙新聞裁剪,據以證明原告1988年至2006年在北京、湖南、湖北、云南、廣西、浙江、廣東、江蘇、重慶、四川、河南、貴州等地電視臺和媒體進行廣告宣傳并發布戶外廣告情況。
7、原告所舉70號、80-87號證據為商標管理制度、鑒定結論、委托書、行政主管部門的相互函,據以證明原告保護其“青”、“青溪”商標專用權而采取的行政保護措施。
8、原告所舉92-96號證據為原告生產的“青溪”商標青酒商品實物及被告所售“青龍溪”商標青酒商品實物,主管部門對被告所售“青龍溪”商標青酒商品實物生產地的確認,對被告所售“青酒”的鑒定結論以及消費者所購商品的情況和被告的收款收據,據以證明被告銷售的“青龍溪”商標青酒商品與原告生產的“青溪”商標青酒商品外包裝上的“青酒”二字完全相同,且該“青龍溪”商標商品確系被告張凱經營部所售。
9、被告所舉1-2號證據為被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身份證復印件,據此證明被告張凱的民事主體資格。
10、被告所舉3-6號證據為被告所售“青龍溪”商標商品的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產品檢驗報告書,據以證明被告所售“青龍溪”商標商品的來源和銷售侵權產品的情況。
被告對于原告所舉的1-8組證據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但是對于原告所提交的訴稱被告侵權方面的證據認為:所售“青龍溪”商標商品構成對原告的“青溪”商標侵權不知曉。
原告對被告所舉第9組證據無異議,但對被告所舉第10組證據認為系復印件,且已通過本地工商部門確認,被告所售“青龍溪”商標商品未注冊登記且沒有該生產地址。
通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7組證據,被告無異議,且真實合法,并與本案原告訴訟請求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作為認定原告用于《商標注冊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第33類商品上的第1262052號“青”、第1454446號“青溪”注冊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的有效證據。原告所舉第8組證據,被告亦無異議,其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應作為認定被告銷售的“青龍溪”商標青酒商品非原告生產的“青溪”商標商品的侵權證據。被告所舉第9組證據,原告無異議,應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主體資格的證據;被告所舉第10組證據,因系復印件,且未能通過與原件核對,故不能作為本案未侵權的證據認定。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為貴州青溪酒廠,成立于1955年,為國營企業。2000年青溪酒廠通過企業改制,成立了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主要經營范圍是:白酒產品生產銷售;制曲、釀造原材料;采購;運輸;包裝物生產銷售;生物技術開發利用推廣、種植、養殖及產品加工和貿易進出口業務;廣告制作;白酒產品批發、零售。注冊資本伍仟萬元。貴州青溪酒廠更名為貴州青酒廠,為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子公司,是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核心企業。早期產品有“泉酒”、“青溪大曲”等,并多次被評為貴州名酒,1993年“青溪大曲”榮獲美國國際輕工博覽會金獎。1997年通過技術革新,強力推出“青酒”系列產品,并聘請香港著名影星劉青云作為原告企業產品形象代言人,以“喝杯青酒,交個朋友”的經典廣告創意,使“青酒”系列產品暢銷全國各地,樹立了良好的市場信譽。多年來在中央電視、湖南衛視、貴州衛視、云南衛視等媒體進行廣告宣傳,宣傳費用近2億元,為公眾知悉的知名品牌。1999年“青溪”牌青酒系列產品被評為中國消費者協會推薦產品、中國食品工業協會監制產品。2003年和2005年“青溪”牌38°五星青酒兩次榮獲貴州省名牌產品;2003年貴州青酒廠榮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調查的“全國守合同、重信用企業”稱號,同年又獲得新浪網民調查“中國白酒十佳”的稱號。在國內白酒行業中“青酒”早已進入領先的行列之中。目前貴州青酒廠產量居貴州省第二位。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成立的六年時間里已累計向國家上繳稅收1.5億元,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為加強自身知識產權的保護,已于1999年6月28日通過轉讓獲得了“青”字牌商標專用權,商標注冊號為1262052,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范圍為《商標注冊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第33類白酒。2000年10月7日在國家商標局注冊了“青溪”牌文字和圖案結合的商標,注冊號為1454446,使用范圍為《商標注冊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第33類酒精飲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蒸餾酒精飲料;葡萄酒;酒(飲料);米酒;伏特加(酒);清酒;食用酒精。2001年在國家商標局注冊了“青溪”和“青”牌文字和圖案結合的商標,注冊號為1522784和1567743,均為《商標注冊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第33類料酒;葡萄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米酒;酒(飲料);食用酒精。2004年原告又在國家商標局注冊了在料酒、葡萄酒、酒精飲料、米酒等商品中使用“青”字牌的文字商標,注冊號為3367909。原告共在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了“青”、“青溪”、“金青”、“銀青”、“銅青”、“老青”、“黔青”、“古青”、“西部青王”、“青酒人家”、“青緣”、“豪華青”等50多個商標。2004年獲得了“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志證書”,2006年獲得了“ISO9001:2000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審計報告中,均持續多年實現了企業盈利,完全立足于市場經濟之中,由于“青酒”產品具有良好的品質和較高的市場銷量,多年來深受消費者喜愛,但市場上也隨之出現大量的仿冒、假冒“青酒”產品在銷售,每年都投入較大的人力、財力在全國各地開展打假維權活動。2006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凱里消費者李權(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漢族,住凱里市環城西路9號11-2-7號,身份證號522601196701247613)送來的在被告經營部所購買的由貴州鎮源第一酒廠生產的36°經典五星青酒一件,與其使用的“青溪”牌經典五星青酒的注冊商標第33類商品屬于同類產品。該商品使用的注冊商標文字標識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原告通過向貴州省鎮遠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證實“貴州省鎮源第一酒廠”沒有在該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原告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認為被告張凱銷售的“青龍溪”商標商品的行為侵犯了原告“青溪”商標商品專用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銷售 “青龍溪”牌五星經典青酒是否構成侵犯原告“青”、“青溪”注冊商標專用權和與“青”、“青溪”商標相同或者相類似的問題。從被告銷售的青酒外包裝標識字體與原告外包裝“青”、“青溪”商標字體及內容相同,僅是生產廠家有所區別,從包裝外觀印刷上與原告同類產品使用“青”、“青溪”注冊商標產品包裝袋外觀印刷圖案相似,足以導致公眾認為被告所銷售的青酒商品與原告“青”、“青溪”注冊商標商品為同一廠家所生產,故構成商標侵權。而被告在訴訟中以其銷售“青龍溪”牌五星經典青酒商品并不知道該商品存在商標侵權為抗辯原告賠償請求的理由,雖提交銷售的青酒產品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產品檢驗報告書”的復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進行核對,且通過原告當地工商管理部門查證該地區無該廠家注冊。同時被告銷售的商品外包裝上明示標有青酒,由于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銷售的青酒商品來源合法,也不能舉證證明青酒商品生產方的具體情況,故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應承擔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賠償責任。鑒于被告銷售侵權產品時間較短、數量較少,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是合理的。因被告商標侵權行為成立,故對于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被告商標侵權的同時,以司法形式確認其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的請求符合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所以本院對于“青”、“青溪”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一并予以審理,但是當事人所使用的注冊商標是否應認定為馳名商標,必須具備馳名商標認定的構成要件。馳名商標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參照《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成為馳名商標應滿足公眾知曉程度高,并考慮該商標標識使用時間、程度、銷售地域范圍、廣告投放數量、該商標被保護情況及近3年使用該商標產量、銷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區域等條件。就本案原告所舉證據來看,原告在長期經營過程中所獲得的各種榮譽,它反映了消費者及相關監督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對使用“青”、“青溪”商標商品的正面評價,同時也反映了該商標在其所銷售區域具有較高的知曉程度,客觀體現了公眾知曉程度很高,這也反映出原告長期使用該注冊商標,注重品牌品質并在全國各地及各類媒體上斥巨資所做的持續的長期的廣告宣傳的結果,可以認定“青”、“青溪”商標廣告投放量大、宣傳覆蓋面廣、影響力大。通過原告所舉審計報告、銷售一覽表及貨物調撥數量的情況來看,原告生產銷售使用的注冊商標商品銷量大、銷售區域廣、產品效益好。為保護“青”、“青溪”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積極協助和參加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據此可以認定原告生產的第33類酒類產品所使用的 第1262052號“青”、第1454446號“青溪”商標通過三年以上的持續使用,并在經營生產過程中提高產品質量,加大品牌全國廣告宣傳力度,提高市場公眾知名程度,該商標客觀上已經達到公眾廣為知曉程度,已具備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原告所注冊使用的“青”、“青溪”商標為馳名商標。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凱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并停止銷售“青”、“青溪”侵權商品;
二、由被告張凱賠償原告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40000元,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完畢;
三、原告貴州青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使用于《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第33類商品上的第1262052號“青”、第1454446號“青溪”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案件受理費1610.00元,由被告張凱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上訴狀副本2份,并預交上訴費1610元,上訴于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昌 銀
審 判 員 鄧 成
審 判 員 楊 德 麗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田 蓉
文書制作者:楊昌銀系黔東南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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