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西城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一案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7-9)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西城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一案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銀民商終字第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西城支行。住所地銀川市興慶區鳳凰北街21號。
負責人丁峰,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朱巖炯,正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慧麗,正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段文銀,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個體司機,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曉琴,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銀川市柯林工貿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銀川市興慶區科技園三號路。
法定代表人馬作林,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捷寶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銀川市長城路接報家園6號營業房。
法定代表人王深杰,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西城支行(以下簡稱中行西城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08)興民商初字第8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行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巖炯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段文銀、王曉琴、銀川市柯林工貿運輸有限、寧夏捷寶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段文銀與王曉琴系夫妻關系。2003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段文銀、柯林公司、捷寶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段文銀向原告借款17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至2006年3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為6.039%。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被告柯林公司以其所購東風牌貨車(車號寧A09793,)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范圍包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及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合同還約定被告捷寶公司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違約責任約定為如借款人不按期償還借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借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罰息,并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合同簽訂前,雙方已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原告于合同簽訂當日向被告段文銀發放借款173000元,但被告段文銀未能按約還本付息。截止2008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7.17元、利息1798元、罰息14477.92元,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段文銀及其妻王曉琴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6007.17元、利息1798元、罰息14477.92元,(逾期利息及罰息暫計算至2008年4月8日);及律師代理費3600元2、依法處置抵押物清償債務;3、被告捷寶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被告段文銀、王曉琴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該筆借款系被告段文銀、王曉琴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人共同承擔。被告柯林公司作為合同的抵押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應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價、拍賣或變賣后所得價款清償上述債務。被告捷寶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保證責任期間為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后兩年,即至2008年3月18日止,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以上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故被告捷寶公司依法免除保證責任。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因未實際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段文銀、王曉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行西城支行借款本金56007.17元、利息1798元、罰息14477.92元,(逾期利息及罰息計算至2008年4月8日)。二、如被告段文銀、王曉琴不能按期履行債務,則以被告柯林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寧A09793號東風牌貨車一輛)折價、拍賣或變賣后所得價款清償上述債務。在原告實現抵押權后,被告柯林公司有權向被告段文銀、王曉琴追償。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97元,減半收取848.50元,由被告段文銀、王曉琴、柯林公司負擔。
宣判后,中行西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2008年3月18日前未向被上訴人捷寶公司主張過保證權利與事實不符,另外,上訴人有新的證據證明在保證期限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捷寶公司主張過保證權利。為此,上訴人特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采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段文銀、王曉琴、柯林公司、捷寶公司未作答辯。
二審期間,上訴人中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證據:
催交貸款通知書。欲證明2007年3月10日,在保證期間內中行西城支行向捷寶公司主張過權利,催繳貸款通知書有捷寶公司的印章。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中行西城支行在二審期間提交了新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向捷寶公司主張了權利,捷寶公司對段文銀、王曉琴的債務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中行西城支行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08)興民商初字第89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 “一、被告段文銀、王曉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西城支行借款本金56007.17元、利息1798元、罰息14477.92元,(逾期利息及罰息計算至2008年4月8日)。
二、如被告段文銀、王曉琴不能按期履行債務,則以被告柯林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寧A09793號東風牌貨車一輛)折價、拍賣或變賣后所得價款清償上述債務。在原告實現抵押權后,被告柯林公司有權向被告段文銀、王曉琴追償”。
二、撤銷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08)興民商初字第89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抵押物不足清償部分,由寧夏捷寶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對段文銀、王曉琴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寧夏捷寶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段文銀、王曉琴追償。
一審案件受理費1697元,減半收取848.50元,由段文銀、王曉琴、柯林工貿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697元由段文銀、王曉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寧霞
審 判 員 范佐政
審 判 員 李慧芹
二○○九 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寧娟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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