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海民初字第45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海原縣人民法院(2009-2-12)
寧夏回族自治區海原縣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9)海民初字第45號
原告:馬國平,男,回族,1976年5月生,農民,寧夏固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致明,男,1959年12月生,農民,會計,高中文化,住(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飛龍,男,回族,1975年6月生,農民,小學文化,寧夏海原縣人,住(略)。
被告:羅如財,男,回族,1975年3月生,農民,不識字,寧夏海原縣人,住址同上。
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馬國平訴被告李飛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因羅如財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通知羅如財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依法由審判員馬玉元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
原告訴稱:2007年9月初,在賈塘鄉后塘行政村第一自然村村主任的口頭擔保下,由二被告等人飼養肉雞,原告為其供給雞苗、雞飼料、雞藥,肉雞養成后由原告全部回收銷售。但肉雞養成后,被告帶頭將肉雞未經原告同意在海原縣城銷售,并將款項挪用。2007年12月10日,二被告同其他五戶戶主來原告養殖廠當面結算養殖欠款情況,經結算共欠款10 818元,并將各戶款項的多少進行了分割。后經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僅歸還了3 726元,現仍欠款7 092元,其中被告李飛龍欠貨款3 000元,被告羅如財欠貨款4 092元,該筆欠款已達一年之久,給原告造成了經濟困難,F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李飛龍清償所欠貨款3 000元,被告羅如財清償所欠貨款4 092元,并承擔同期銀行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訴稱屬實,但因二被告現在經濟困難,請求原告減少部分所欠貨款,延期支付。
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初,原告馬國平與被告李飛龍、羅如財及二被告同村的五戶村民達成飼養肉雞協議,由原告提供雞苗、雞飼料、雞藥,肉雞養成后由原告全部回收銷售。后二被告將肉雞未經原告同意在海原縣城銷售,并將款項挪用。2007年12月,經結算被告李飛龍欠原告雞苗、雞飼料、雞藥款3 000元,被告羅如財欠原告4 092元,該款至今未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李飛龍欠原告馬國平雞苗、雞飼料、雞藥等款3 000元,于2009年8月12日前支付2 500元,其余原告自愿放棄;
二、被告羅如財欠原告馬國平雞苗、雞飼料、雞藥等款4 092元,于2009年8月12日前支付3 592元,其余原告自愿放棄。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飛龍承擔10元,被告羅如財承擔15元。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判員 馬玉元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胡冬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