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海民初字第46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海原縣人民法院(2008-8-15)
寧夏回族自治區海原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海民初字第461號
原告王紀碧,男,漢族,生于1959年3月13日,初中文化,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彥明,海原縣黑城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李永財,男,漢族,生于1948年5月31日,小學文化,住(略)。系原州區黑城鎮永興機磚廠(現屬海原縣)戶主。
原告王紀碧與被告李永財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克勇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當時約定半年后償還,但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償還借款。2008年6月20日,經過原被告的結算,被告給原告出具了245815元的借條,并約定以黑城鎮永興機磚廠的機器設備作抵押,F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依法償還借款245815元,并承擔借款利息及訴訟費。
被告辯稱:被告在2005年向原告借用的現金是75000元,后被告因資不抵債而將所有債權人于2007年7月19日至21日召集起來商討還債事宜,當時被告作出了還款計劃,并得到本案原告王紀碧在內的所有債權人的簽字認可。對所欠原告的75000元債務,約定于2010年至2017年每年償還9375元。而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245815元的借條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以75000元借款為基礎、以利滾利的方式結算的。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除自己的陳述外還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條一份,證明被告欠款245815元,并有姚金虎簽字證明的事實。
被告提供“永興機磚廠欠款名單”一份、“永興機磚廠計劃償還借貸本金花名冊”一份、“會議記錄”兩份、證人證言兩份以證明截至2007年7月21日,被告只借原告現金75000元,不承擔利息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認為:該借條雖然是被告的負責人出具的,但不真實。因為在原告的家里出具借條時受到原告的逼迫,而且姚金虎也沒有在場。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被告出具的證據是真的,而且是經過原告簽字認可的,但是當時的約定內容沒有實施,所以是無效的。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借條上反映的日期并非借款發生的時間,而且借款數額也與事實不符。另外,原被告均承認證明人姚金虎并不在書寫借條的現場。綜上,該證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予認定。
被告提供的證據,即“永興機磚廠欠款名單”一份、“永興機磚廠計劃償還借貸本金花名冊”一份、“會議記錄”兩份、證人證言兩份,能夠證明截至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之間僅有一次借貸行為,而且能夠證明被告借用原告現金數額為75000元,并約定2010年至2017年每年償還9375元且不承擔利息的事實,原告也予以認可。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于被告借款過多無力償還,便于2007年7月19日至21日召集包括本案原告在內的所有債權人商討還款事宜,并經原告簽字同意作出決定,被告于2010年至2017年每年向原告償還9375元,并不承擔利息。2008年6月20日,被告給原告出具245815元的借條一份,借條上的“證明人”姚金虎在當時并未在現場,名字是在事后補簽的。另查明,原被告之間僅有這一次借貸行為。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應依法予以保護。在本案中,盡管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借條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但被告提供的“永興機磚廠欠款名單”、“永興機磚廠計劃償還借貸本金花名冊”、“會議記錄”及證人證言,能夠證明2005年至2007年7年19日,原被告之間僅有借款標的為75000元的一次借貸行為,并約定2010年至2017年每年償還9375元,而且不承擔利息的事實。同時,被告“2007年7月19日之后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借貸行為”的陳述得到原告的認可,應予以采信。另外,“永興機磚廠欠款名單”、“永興機磚廠計劃償還借貸本金花名冊”、“會議記錄”均有原告的簽字,并有證人證言的證實,具有客觀真實性,而且來源合法,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反映了借貸的客觀事實及雙方的真實意思,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以認定。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45815元借款的主張,雖然提供借條予以證明,但原告在庭審中辯稱:“借條中反映的245815元,是2005年12月被告一次性借用195000元本金加上近幾年的利息所形成的!庇洲q稱“75000元是在2007年7月19日協調開磚廠時形成的,含在195000元本金之中,僅原始條據就有三個!闭f明該借條所載數額含有本金及利息,而且借款時間也并非借條的落款時間。就連簽字作證的 “證明人”姚金虎在出具借條時也不在場,故該借條本身存有瑕疵,而且與被告提供的原告簽字認可的證據相矛盾,也與原告的自述前后矛盾,作為證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予認定。故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數額應認定為75000元,應依照約定予以償還。但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尚未屆滿,原告的權益并未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494元,由原告王紀碧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克勇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建和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
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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