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本光春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與滿城縣輝騰造紙廠及滿城縣宏泰紙制品廠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3-6)
北京松本光春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與滿城縣輝騰造紙廠及滿城縣宏泰紙制品廠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636號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七級村工業大院1號。
法定代表人松本壽一,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杜海龍,北京市開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琪,男,漢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略)。
被告滿城縣輝騰造紙廠,住所地河北省滿城縣方上村。
投資人李久(九)海,廠長。
被告滿城縣宏泰紙制品廠,住所地河北省滿城縣大冊營鎮方上村。
投資人譚敬川,廠長。
委托代理人李九海,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保定市滿城縣人大法制辦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福振,男,1952年3月4日出生,(略)。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本公司)與被告滿城縣輝騰造紙廠(以下簡稱輝騰造紙廠)及被告滿城縣宏泰紙制品廠(以下簡稱宏泰制品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松本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龍,輝騰造紙廠投資人李久(九)海,宏泰制品廠委托代理人李九海、王福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松本公司起訴稱,自2007年開始松本公司與輝騰造紙廠建立供應廢紙的業務關系。截至2008年4月25日,輝騰造紙廠共計拖欠松本公司貨款1 585 144.9元。同時宏泰制品廠對上述欠款為輝騰造紙廠進行擔保。此后,輝騰造紙廠給付松本公司貨款270 193.45元,余款1 314 951.45元至今未付,后經松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訴,要求輝騰造紙廠給付貨款1 314 951.45元,宏泰制品廠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訴訟費由輝騰造紙廠和宏泰制品廠共同負擔。
輝騰造紙廠及宏泰制品廠答辯稱,松本公司起訴的依據是2008年4月25日由王國鋒簽字的應收貨款確認函。但輝騰造紙廠及宏泰制品廠對于該確認函不予認可。王國鋒不是輝騰造紙廠及宏泰制品廠員工,輝騰造紙廠及宏泰制品廠也沒有授權王國鋒簽署此確認函。綜上不同意松本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松本公司與輝騰造紙廠存在多年買賣廢紙的業務關系。由松本公司向輝騰造紙廠供應廢紙。對于輝騰造紙廠尚欠貨款松本公司向輝騰造紙廠發出應收貨款確認函,主要內容如下:松本公司根據實際發貨情況以及輝騰造紙廠給付貨款情況進行核對,截止到2008年4月25日,輝騰造紙廠 共 欠 松本 公 司 貨 款 計1 585 144.9元,如輝騰造紙廠欠款數額與松本公司賬目記錄相符,請在本函末端簽章證實,并將本函傳真或郵寄松本公司北京代表處。輝騰造紙廠在該應收貨款確認函上加蓋了公章。同時,宏泰制品廠為輝騰造紙廠的欠款進行擔保,亦在該確認函上加蓋了公章。王國鋒簽字認可,并注明日期,2008年4月25日。后輝騰造紙廠陸續給付松本公司貨款270 193.45元,尚欠1 314 951.45元至今未付。
庭審中,輝騰造紙廠和宏泰制品廠對于松本公司提供的應收貨款確認函上兩單位加蓋的公章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確認函上加蓋的兩枚公章系偽造并申請要求進行司法鑒定,但在舉證有效期限內輝騰造紙廠和宏泰制品廠未預交相應的司法鑒定費用及鑒定樣本,致使鑒定無法進行。
上述事實,有松本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應收貨款確認函,本院談話筆錄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松本公司與輝騰造紙廠系自愿建立買賣合同業務關系,雙方應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恪守履行。輝騰造紙廠收貨后,理應給付松本公司貨款,拖欠至今,已構成違約。對于輝騰造紙廠和宏泰制品廠對確認函上的兩枚公章不予認可,要求司法鑒定。但因其未在舉證期限內預交鑒定費用及鑒定樣本,致使鑒定無法進行,故應視為輝騰造紙廠和宏泰制品廠自動放棄鑒定申請。輝騰造紙廠和宏泰制品廠也未舉證以證明松本公司提供的應收貨款確認函不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故本院對于應收貨款確認函予以確認。松本公司依據該確認函要求輝騰造紙廠給付貨款,宏泰制品廠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滿城縣輝騰造紙廠給付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貨款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五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被告滿城縣宏泰紙制品廠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滿城縣宏泰紙制品廠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滿城縣輝騰造紙廠進行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八千三百一十七元、保全費五千元,均由被告滿城縣輝騰造紙廠和滿城縣宏泰紙制品廠共同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士剛
二 OO 九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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