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唐龍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7-1)
北京唐龍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8739號
原告北京唐龍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南邵鎮景文屯西街一號。
法定代表人李佩龍,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志崢,男,北京唐龍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輝,男,北京唐龍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下念頭村1號。
法定代表人王雅輝,經理。
原告北京唐龍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志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簽訂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約定:被告租賃原告塔式起重機一臺(設備編號京CP-T10915)用于通州區于家務聚富苑工業區的中建國材輕板工程中使用。并約定原告將塔吊進場安裝后被告即支付塔吊進出場費22 000元,以后塔吊臺班費為包月22 000元并按月支付原告。原告依約將塔吊安裝完畢后,于2009年2月28日接被告開工通知,開始正式投入使用并開始計算租期。而被告使用該租賃物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塔吊進出場費用,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書,并將設備編號為京CP-T10915的塔式起重機返還原告;2、被告給付原告租賃費66 000元(自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每月按22 000元計算);3、被告給付原告該塔式起重機進出場費用22 000元;4、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書,約定:被告租賃原告塔高35米,臂長50米,設備編號為京CP-T10915的塔式起重機一臺,用于通州區于家務聚富苑工業區的中建國材輕板工程;租期為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以實際報停日止;每臺月租費為22 000元/臺,用支票支付;塔吊進出場費每臺22 000元,安裝驗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進出場費用;包月的租金不受自然條件和社會因素的影響,費用由甲方支付,每滿一個月由乙方指定人員代為結算一次。如甲方資金暫有困難,甲方應提前向乙方出示延期付款證明,租賃費最遲在月結算日一周內付清,如不提前通知乙方,超出月結算日一周,乙方有權停止塔吊作業,所有責任均由甲方負責。塔吊退場前甲方須一次性結清所有費用;自設備安裝驗收完畢合格使用之日起開始計算租金,計算的截止時間為乙方收到甲方設備報停書面通知的時間。此外,合同就其他條款進行了約定。雙方均在該合同書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合同簽訂后, 2009年2月28日,雙方共同在塔吊開工使用通知書上簽字,同時,被告在該通知書加蓋了“中太建安輕板工程項目部”印章。被告未給付原告塔式起重機的租賃費66 000元(自2009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止每月,按22 000元計算)及進出場費用22 000元。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解決。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書、塔吊開工使用通知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租賃關系并簽訂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租賃物后,應履行付款義務,拖欠不付,構成違約,故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現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返還塔式起重機并給付租賃費66 000元、塔式起重機進出場費用22 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北京唐龍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的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書于判決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北京唐龍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京CP-T10915)塔式起重機一臺;
三、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唐龍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費六萬六千元(自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及進出場費二萬二千元,合計八萬八千元。
以上二、三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元,由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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