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聯華福利印刷材料廠與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7-20)
北京市聯華福利印刷材料廠與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9120號
原告北京市聯華福利印刷材料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金各莊村東。
法定代表人金克文,廠長。
委托代理人潤曉友,男,北京市聯華福利印刷材料廠辦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燕山營村。
法定代表人王進洪,經理 。
原告北京市聯華福利印刷材料廠(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潤曉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被告于2006年1月7日至2007年7月21日4次購買原告熱熔膠2500公斤,價款33 950元。2008年4月10日,被告對欠據再次確認。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經費緊張為由拒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3 950元及利息損失2661元(自2006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2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業務關系,雙方經口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熱熔膠。自2006年1月7日至2007年7月21日,被告先后4次向原告購買熱熔膠2.5噸,價值33 950元。在原告持有的2006年1月7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5日“購熱熔膠欠據”上又寫有“2008年4月10日,代美玲”字樣,在2007年7月21日“購熱熔膠欠據”上寫有杜荃玲字樣。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訴至法院解決。
另查:被告原名稱為北京洪美裝訂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準變更為現名稱。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購熱熔膠欠據、轉賬支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并達成口頭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貨物后,應履行付款義務,拖欠不付,有悖于商業活動中的誠信原則,故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代美玲、杜荃玲在購熱熔膠欠據上簽字系職務行為,被告應當對其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33 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2661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聯華福利印刷材料廠貨款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聯華福利印刷材料廠利息損失二千六百六十一元(自二零零六年一月七日至二零零九年二月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以上一、二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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