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縣飲食服務股份合作公司不服縣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撤訴裁定
——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2009-3-16)
石泉縣飲食服務股份合作公司不服縣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撤訴裁定
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07)石行初字第14-2號
原告石泉縣飲食服務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修晏,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興安,石泉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忠興,公司職工。
被告石泉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彪,縣長。
特別授權代理人陸成財,縣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
特別授權代理人汪德進,石泉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石泉縣國有資產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斌,局長。
特別授權代理人高勇,該局干部。
石泉縣飲食服務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簡稱合作公司)不服石泉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2007)1號行政復議決定,于2007年9月10日以請求撤銷該復議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于2007年10月16日以(2007)石行初字第14-1號行政裁定,裁定中止審理。2008年11月10日雖然原中止的事由消除,但縣政府委托縣經貿局下設的股份合作公司改制工作組仍在對合作公司涉及的全部資產及職工進行深化改制。2008年12月23日,改制工作組與合作公司雙方就深化改制所涉及的所有事項達成了協議,此后,雙方以此協議為依據,正在協調履行中,并即將履行完畢。原告以此為由申請撤回行政起訴。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合作公司與改制工作組自愿達成協議已對合作公司職工和全部資產作了妥善安置,原告自愿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定,且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石泉縣飲食服務股份合作公司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
審判長韓應武
審判員徐啟文
審判員李志業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丹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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