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公司第十四項目經理部與李常進排除妨害先予執行裁定(2009)石民初字第267號
——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2009-5-8)
市政工程公司第十四項目經理部與李常進排除妨害先予執行裁定(2009)石民初字第267號
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9)石民初字第267號
原告石泉縣市政工程公司第十四項目經理部。
負責人陳前廣,項目經理部經理。
被告李常進,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漢族,陜西省石泉縣人,農民,住(略)被告方遠會,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陜西省石泉縣人,農民,住(略)
本院在審理原告石泉縣市政工程公司十四項目經理部與被告李常進,方遠會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中,石泉縣市政工程公司第十四項目經理部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要求李常進、方遠會不得阻礙石泉縣市政工程公司第十四項目經理部對石泉縣城關鎮一四村八組災后重建工程安置點的建筑施工,并已提供擔保。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災后重建工程的正常施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常進、方遠會不得阻礙、妨害原告石泉縣市政工程公司第十四項目經理部對石泉縣城關鎮一四村八組災后重建工程安置點的建筑施工。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審判長孫斌
審判員袁興春
審判員葉松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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