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大興與被告張本運、張宗根,第三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2009-4-21)
江大興與被告張本運、張宗根,第三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石民初字第195 號
江大興與被告張本運、張宗根,第三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江大興與被告張本運、張宗根,第三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
原告江大興,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漢族,陜西省石泉縣人,農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張成剛,石泉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張本運,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漢族,陜西省漢陰縣人,農民,住(略)委托代理人李劍明,陜西振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宗根,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陜西省漢陰縣人,農民,住(略)第三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安康市東大街29號。組織機構代碼:76634454-4。
負責人陳睿清,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金成,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江大興與被告張本運、張宗根,第三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09年3月17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大興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成剛、被告張本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劍明、被告張宗根、第三人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劉金成到庭參加訴訟;同年4月2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大興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成剛、被告張本運、張宗根到庭參加訴訟;同年4月21日第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大興委托代理人張成剛、被告張本運、張宗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大興訴稱,2008年12月5日5時許,原告江大興駕駛陜GC405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石泉縣古堰向縣城方向行駛,當行駛至210國道1190KM+350M處時撞上右行駛車道上被告張本運停放的陜0910096號大中型拖拉機上,造成江大興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石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張本運與江大興負同等責任。請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28170元、誤工損失費28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護理費1720.40元、殘疾賠償金10580元、交通費125元、車輛損失維修費1049元、鑒定費450元,合計45819.40元,由第三人安康支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保險額的由二被告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案件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張本運、張宗根辯稱,1、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原告江大興應承擔主要責任;2、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懇請人民法院從嚴依法認定;3、因陜0910096號大中型拖拉機在安康支公司辦理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本案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金額應由安康支公司予以賠償,本案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并未超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理賠限額;4、被告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造成陜0910096號車輛的停運損失應由原告賠償。
第三人安康支公司稱,定損后在范圍內予以賠償。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賠償項目、數額及依據。
原告江大興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江大興的身份證,以證明江大興的出生年齡;
2、石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簡字第298號,以證明江大興、張本運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
3、石泉縣醫院醫學證明書、住院病案首頁、住院證、出院記錄等住院資料,以證明江大興因交通事故致使身體受損的診斷及治療經過;
4、石泉縣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結算收據、石泉縣城關鎮中心衛生院門診費收據、石泉縣醫院住院處方、石泉縣醫院(全部)出院費用清單,以證明江大興醫療費支出數額及依據;
5、陜西安康金州司法醫學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以證明江大興因交通事故身體受損傷殘等級綜合評定為IX級(九級);
6、交通費票據、鑒定費收據、車輛維修發票,以證明江大興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費、鑒定費、車輛維修費。保險事故車輛定損協議書。
被告張本運、張宗根對證據1、3、4、6無異議,對證據2、5持有異議,認為事故認定書有失客觀,江大興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依據不客觀,有意拔高等級。
第三人安康支公司對證據1、2、3、4、6無異議,對證據5持有異議,認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依據不客觀,有意拔高等級。
被告張本運、張宗根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江大興出具的證明一份,以證明張本運已墊付醫療費6100元;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一份,以證明陜0910096號車輛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
3、“分關書”一份,以證明張宗根已將陜0910096號車輛分給張本運。
原告、第三人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安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5時許,原告江大興駕駛陜GC405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乘其妻姚元琴及裝載香菇由石泉縣古堰往縣城方向行駛,當行駛至210國道1190KM+350M處時撞上路右邊車行道被告張本運停放的陜0910096號大中型拖拉機上,造成江大興及其妻姚元琴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5日石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事故認定書簡字第298號認定:江大興、張本運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江大興因交通事故受傷后當日在石泉縣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外傷性肝破裂;2、彌漫性血性腹膜炎;3、失血性休克;4、右側8.9肋骨折并血胸;5、右顴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6、頭面部軟組織挫傷;7、急性呼吸道感染。江大興治療期間共住院46天,支出醫療費28170元。2009年2月20日陜西安康金州司法醫學鑒定所出具陜安金司醫(2009)臨鑒字第05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江大興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傷殘等級綜合評定為IX級(九級)。江大興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125元、鑒定費450元、車輛維修費1049元。
另查明被告張本運駕駛的陜0910096號大中型拖拉機所有人是張宗根,該車輛在安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08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09年8月4日二十四時止。另,張本運在江大興治療期間墊付醫療費6100元。
陜西省統計局公布2007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645元/年。
本院認為,原告江大興駕駛的陜GC405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撞上路右邊車行道被告張本運停放的陜0910096號大中型拖拉機上,造成江大興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對本起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江大興主張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如下:醫療費28137元、誤工損失費28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護理費1720.40元、交通費125元、傷殘賠償金10580元、鑒定費450元、車輛維修損失費1049元,共計45819.40元。二被告依法應予賠償。被告張本運駕駛的陜0910096號大中型拖拉機在安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安康支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本起事故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由于安康支公司對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江大興、姚元琴(與江大興同日起訴)均有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義務,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僅為10000元,江大興、姚元琴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已超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故本院認定的江大興、姚元云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賠償數額只能按比例由安康支公司賠償,不足的部分由張本運、張宗根按交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除鑒定費外的誤工損失費、護理費、交通費、車輛損失維修費、殘疾賠償金尚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110000元之內,故均由安康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辯稱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有失客觀,江大興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的辯稱理由,因無相反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關于陜0910096號車輛的停運損失應由原告賠償的辯稱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江大興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28170元、誤工損失費28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護理費1720.40元、交通費125元、傷殘賠償金10580元、鑒定費450元、車輛維修損失費1049元,共計45819.40元,由第三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江大興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8744元、誤工損失費2805元、護理費1720.40元、交通費125元、傷殘賠償金10580元、車輛維修損失費1049元,合計25023.40元。
二、原告江大興剩余經濟損失20796元,由被告張本運、張宗根連帶賠償50%即10398元,扣除已賠償的6100元,再賠償4298元。
上述一、二項賠償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120元,合計1060元,由江大興負擔530元,張本運、張宗根負擔5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斌
審判員 袁新春
人民陪審員 柯昌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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