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石民再字第13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9-24)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石民再字第13號
申請再審人(案外人)銀川昊都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亞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之班,寧夏大學離休干部。
被申請人張萬寧(原審原告),男,漢族,1952年6月出生,私營業主,住(略)。
被申請人丁海玉(原審被告),男,漢族,1949年12月出生,私營業主,原住(略)(現服刑于四川省川東監獄)。
張萬寧與丁海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石民初字第4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案外人銀川昊都酒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9年7月作出(2009)石民監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案外人銀川昊都酒業有限公司及被申請人張萬寧向本院提出書面審理本案的申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4年3月,原告張萬寧起訴至我院稱,1996年12月,我曾借給被告丁海玉1 200萬元,后被告丁海玉償還了部分借款,下欠56.6萬元至今未付。針對該欠款,我與被告丁海玉于2003年9月18日簽訂了一份抵帳協議書。現要求被告丁海玉履行該協議書中第一項內容以銀川新技術開發區土地、房產抵欠款56.6萬無,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丁海玉辯稱,欠原告借款56.6萬元屬實,同意按雙方簽訂的抵帳協議書中第一項內容執行。
經我院審理,被告丁海玉欠原告張萬寧借款56.6萬元,雙方對該借款無異議。經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一、被告丁海玉欠原告張萬寧借款56.6萬元,由被告丁海玉以(一)銀川市高新技術開發區15號路東街土地8837.34平方米(土地號0100—817)(二)位于銀川市高新技術開發區5號標準廠房第一層,建筑面積是1830.1平方米(房產號為銀川市高新技術開發區960068號)抵給原告張萬寧,用來償還該欠款;二、土地、房產價格以雙方委托專業部門評估作價為標準,以借款56.6萬元為限,超出部分返還給被告丁海玉。有關利息問題雙方協商。案件受理費和其它訴訟費用共計13871無,由原告張萬寧承擔3871元,被告丁海玉承擔10000元。
本院再審查明,本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的(2004)石民初字第4號民事調解書中涉及到的調解內容,即土地、房產部分由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并執行后又被2007年12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寧民再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撤銷,并駁回了丁海玉的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認為,本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的(2004)石民初字第4號民事調解書,其中土地、房產部分產權的法律依據已被撤銷,被申請人丁海玉無權處置不屬于自己的土地、房產。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本院2004年3月9日作出的(2004)石民初字第4號民事調解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軍
審 判 員 馬慧勤
代理審判員 姚 麗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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