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石刑終字第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19)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10)石刑終字第6號
原公訴機關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建軍,又名馬軍,外號軍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寧夏靈武市,回族,小學文化,無業,身份證號(略),住(略)。戶籍所在地(略)。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09年6月23日被靈武市公安局抓獲,羈押于靈武市看守所;2009年7月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分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兵,曾用名李小兵,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寧夏靈武市,回族,初中文化,無業,身份證號(略),住(略),戶籍所在地(略)。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09年6月22日被靈武市公安局抓獲,羈押于靈武市看守所;2009年7月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分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審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馬建軍、李兵犯搶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石大刑初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馬建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9月11日,馬軍(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馬建軍、李兵及曹輝(外號曹瘸子,其它情況不詳,批捕在逃)、“殺人犯”(真實情況不詳,批捕外逃)從靈武市租乘一輛轎車,到大武口二廠技校欲找到馬思琪(女)教訓一頓后帶回“做臺”。到大武口后,馬軍等人未找到馬思琪。次日凌晨3時許,馬軍開車拉著被告人馬建軍等人行駛到大武口區朝陽東街八大莊飯店門口時,看到了路過此地的被害人王芳芳、馬鵬,馬軍將車停下,曹輝拿磚,李兵、“殺人犯”各持一把刀下車后,追打被害人王芳芳、馬鵬,將馬鵬打跑,將王芳芳強行帶至車上。在車上,曹輝等人從王芳芳包內翻出兩張銀行卡、現金1070元及聯想手機一部(價值1020元)。到青銅峽火車站附近,曹輝、李兵、“殺人犯”三人至一家招待所,馬軍和被告人馬建軍開車將王芳芳帶至青銅峽一家農行門口,強迫受害人王芳芳說出銀行卡密碼,馬建軍到農業銀行取了6400元現金后,將銀行卡交給了馬軍。后馬軍和被告人李兵將王芳芳帶至吳忠一出租房內。當天下午5時許,被害人王芳芳趁馬軍睡覺,李兵外出之機,逃出后到公安機關報警,帶領公安機關將馬軍抓獲。公安人員將被告人李兵抓獲后,扣押現金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兵的家人退還了受害人的經濟損失4400元。
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證實,案發的時間、地點及經過;2、價值鑒定報告證實,被搶劫物品的價值;3、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被搶的物品;4、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兵有立功表現;5、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6、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馬軍已被判刑。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馬建軍、李兵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劫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建軍能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兵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當庭認罪,有悔罪表現,且有立功表現,可減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合情合法,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判決:一、被告人馬建軍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二、被告人李兵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6000元。
原審判決宣告后,原審被告人馬建軍不服,提出上訴稱,在搶劫過程中,是馬軍指揮曹輝、李兵、殺人犯將馬鵬打跑、將王芳芳帶上車,自己沒有下車對被害人實施人身威脅;是馬軍指使自己取錢并全部交給了馬軍,在本案中自己僅起次要作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羈押期間自己認罪、悔罪,請求二審法院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馬建軍、原審被告人李兵犯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建軍、原審被告人李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上訴人馬建軍關于其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威脅、傷害行為,在本案中僅起次要作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因與事實及法律不符,且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其認罪、悔罪等酌定情節,并在量刑上予以體現,其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代曉榮
審 判 員 李學軍
代理審判員 程改煥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何裕隆
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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