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旺澎訴王大矩合伙協議糾紛案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8-13)
韓旺澎訴王大矩合伙協議糾紛案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昌民二初字第1194號
原告:韓旺澎,男,漢族,1954年12月16日,個體戶,住(略),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人:張麗梅,新疆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大炬,男,漢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個體戶,住(略),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趙若成,新疆君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旺澎與被告王大矩合伙協議糾紛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旺澎及委托代理人張麗梅,被告王大炬及委托代理人趙若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旺澎訴稱: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合伙經營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6萬元,占全部投資的35%,與被告合伙經營杏樹溝銅礦3號豎井。協議約定雙方每月結算一次,按比例分成,如違約應承擔每年2萬元的違約金。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違反約定,不讓原告負責帳目和采購,而且從不結算,不分成,在整個履行過程中,僅給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工資。由于被告長期違約,原告不得已提出退伙,被告也表示同意,并在2007年7月5日給原告出具了一份《證明》,確認原告投資的6萬元現金從2007年6月起轉為借資,每月利息1500元。但被告對經營期間給原告的分紅和剩余工資一直不予結算。因多次協商未果,原告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分紅款87160.75元,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資12500元,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保全費。
被告王大矩辯稱:2006年11月,我們雙方簽訂合伙經營協議是事實,合伙經營后,由于我們一直是在虧損,2007年6月原告提出退伙,我也同意了,鑒于原告當時投入了60000元,所以我想虧損就由我一人承擔,故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條,原告投資的60000元從2007年6月就轉為借款,據此,就不可再存在分紅款之事了,且實際我們經營期間也并未盈利。原告現主張60000元借款我方同意償還,但因雙方約定的利率過高,超過國家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故超過部分的利息請法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分紅款的請求無事實依據,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現主張工資的請求,我不同意,雖合同中約定我們兩人每月工資為3000元,但實際我們并未按月領過,且原告陸續也領取了24000元,故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主張違約金100000元,因在合同履行中我并未違約,故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1、合伙經營協議書,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原告實際出資60000元,協議約定原告負責帳目管理,利潤每月進行結算,而被告違約,不讓原告管理帳目,不按期對利潤進行分配。被告質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協議能證實雙方存在合伙關系以及帳目管理與利潤每月進行結算,但并不能證實被告存在違約行為。2、被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2007年6月雙方合伙關系終止,被告同意給原告退還投資款60000元,但因當時無錢,就將應退的投資款轉為借款,并約定了利息計算方法。被告質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該證明只能證實原告投入的60000元的性質發生變化,即轉為借款。3、7張被告書寫的記帳單及30張出庫單,證實經營期間的收入、支出(包含工人工資、材料費用),但原告對7張記帳單中部分工人工資、材料費用、炮工工資、收入數額不予認可。被告質證后對30張出庫單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提出這只是支出的一部分,還有其他支出,對七張記帳單予以認可,且認為這就是被告與原告每個月算的帳。4、鑒定報告及評估票據,證實原、被告合伙經營期間的總利潤為249030.7元,按合伙協議約定原告應得的分紅是87160.75元。被告質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鑒定不能作為雙方合伙經營期間盈虧結算依據,因報告中部分收入的計算只是依據原告個人意見,并未按原始記帳憑據為依據,炮工費用、渣工費用、工人工資、材料費用等支出也不全面,罰款也未記入支出,故認為該報告中數據是錯誤的,不能作為本案原、被告合伙帳目的清算依據。被告對評估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費用其不應承擔。
被告針對其抗辯提供以下證據:1、26張出庫單,證實原告提供的材料費用不全面,該部分材料費用也應計入支出帳目。原告質證后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些材料并未用在我們合伙的礦上,故不應計入雙方合伙支出費用。2、14張票據,證實在經營中礦上購置配件。原告質證后對有蘇景春簽名的票據不認可,對空白票據不認可,因為這些票據當時被告沒有報帳,無法確認是合伙期間的支出,故不予認可。3、五張工程結算單,證實雙方合伙期間所干工程進度、毛收入,原告質證后對四張寫明3號井結算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于另一張結算單因載有關于5號斜井的內容故不予認可。4、一張交納工程承包管理費的收據、一份2007年4月18日的罰款單、一張收條,前兩個證據證實合伙經營期間支出的費用計10000元,后一張收條證實在合伙經營期間2007年3月至6月向工人支付工資共計131920元。原告質證后認為交納工程承包管理費的收據載明是蘇錦春,故不予認可;罰款單沒有正規票據,故不予認可;對于支付工人工資的收條,因礦上的工人工資是一個月一結,與事實不符,故該收條不予認可。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1、2006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了一份合伙經營協議書,協議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出資承包經營杏樹溝銅礦;一、合伙經營期限2006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即五年;二、出資額及所占份額,前期資金預計需6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所占份額35%,后期所需資金不論多少都有甲方出資補齊,所占份額65%,如后期資金影響工程使用,承擔一切經濟損失;三、銅礦管理分配,重大事務由雙方協議管理,其中礦山安全、技術人員分工由甲方負責,現金(財務)由甲方管理。帳目、采購由乙方負責管理;四、利潤分配方式及結算,一月結算一次,按比例分成,另外工資按月支付每人每月3000元不含在利潤分成之內,利潤另結算;一方違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退還出資金額并承擔違約金每年20000元;礦山(銅礦)虧損按出資額比例分擔;甲方愛人蘇錦春不可參與礦山政事。協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資款60000元,被告未投入現金,被告稱其投入設備,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證明其出資的證據。原、被告合伙承包杏樹溝銅礦即3號立井的巷道開挖工程,2007年6月底,原、被告經協商終止了雙方的合伙關系,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載明“2006年7月份投資款60000元從2007年6月底轉為借資,每月利息1500元,借資款60000元于2007年12月底付清”。但到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0000元,原告遂提起此次訴訟。
2、原、被告在合伙經營期間,現金由被告負責,3號豎井工程的工人安排及具體事務由被告負責,與礦上的結算也是由被告負責,但經營期間的收入、支出并未經雙方確認一一記帳,現僅有被告就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期間收入、支出個人所做得記錄,原告持有該記帳單申請法院委托新疆正祥有限責任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對原、被告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6月30日合伙經營杏樹溝銅礦三號井的經營利潤進行鑒定,該鑒定所在鑒定過程中通知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但被告不予配合,該鑒定報告做出,被告要求復核,該所接受本院復核鑒定委托后,被告卻一直未能提供復核鑒定所必需的資料,故該所未出具復核鑒定。該鑒定所所做出的經營利潤的鑒定是依據原告提供的被告做的七張記帳資料及原告自己的記帳及陳述,但原告對被告的該記帳資料中部分收入、支出提出異議,部分認可,被告對該記帳記錄均予以認可,原告提出被告的記帳資料中少計收入60000元,從被告提供的2007年6月8日被告與烏魯木齊北天山欣欣礦業有限公司柴窩堡杏樹溝銅礦的2007年5月3號立井工程結算單中顯示在該月結算時,該礦將1月份預算50米應得的收入60000元在該月中予以扣除,因該款已被扣除,不應再計入收入,故原告提出的該異議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提出被告的記帳資料中反映炮工費用每米400元計算有異議,應按每米300元,因原、被告始終未一起算帳,現留存的只有被告出具的算帳單七張,原告將其作為證據向法庭出示,且在新疆正祥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做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書時也將此作為依據向該所提供,而原告對于被告記載的收入記錄均認可,但對部分支出不認可,但針對其有異議的部分未提出有效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提出的此部分異議亦不予確認;對于渣工費用、工資費用基本同理,對于原告提出有異議的部分,本院均不予確認;原告提出材料費用被告多計93936.8元,而此部分新疆正祥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的報告書中確定的數額,與被告提供的記帳資料不相符,與原告提供的出庫單也不相符,故本院對此部分費用重新予以核算,根據2007年6月份記帳資料顯示,庫房材料共計27409元,而原告提供的6月份的四張出庫單顯示材料費用也是27409元,其他幾個月原、被告提供的出庫單與被告記帳資料均有出入,因原、被告在合伙經營中并未按協議約定由被告管理帳目,雙方均保留有部分票據,現僅留有被告所做的算帳原始記錄,本院認為,該記帳資料中顯示的庫房材料也是依據出庫單而作的,而出庫單現原告持有一部分,被告又持有一部分,出庫單的保存并不完整,記帳資料的證明力應大于出庫單的證明力,故本院以記帳資料中顯示的數額作為材料費用的確認依據;原告提出被告的記帳資料中炸藥、雷管、導管不應算入支出,因與炮工按每米400元結算是包工包料,即記帳資料中炮工的工資中包含上述費用,故不應再將此部分再作為材料費用計算一次,本院認為,根據被告2006年11月、12月記帳資料的記載表明11月份鉆工工資39840元,炸藥13971、鉆桿1425元、鉆頭1350元,余23094元,12月份鉆工工資54480元,炸藥、鉆桿、鉆頭合計20140元,余34342元,上述記載即表示原告的陳述是屬實的,每米400元的炮工工資是包工包料,炸藥、鉆桿、鉆頭從炮工工資中扣除,此部分費用已在炮工工資中包含,故不應再作為材料費計算一次;原告提出記帳資料中2006年12月維修空壓機、活環塞190元其不予認可,根據被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0日的收據一張,該收據載明的維修部件的名稱和數額均與記帳資料中記錄的一致,故該部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而所記載的水泵600元,因無相應有效票據與其相印證,故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提出記載資料2007年元月至4月21日中載明的修理空壓機6000元,配件30766元不應計入支出,本院認為被告雖在記帳資料中記入,但未提供與其相對應的相關票據為證,故此部分費用本院不予確認,對于安全局罰款,原告提出無罰款單,本院根據被告提供的烏魯木齊北天山欣欣礦業有限公司柴窩堡杏樹溝銅礦與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2007年2月27至4月25日3號立井工程結算單顯示罰款5000元,故本院對此部分費用予以確認;原告提出記帳資料中2007年6月份四、五月份保險費1020元不應計入支出,本院根據被告提供的烏魯木齊北天山欣欣礦業有限公司柴窩堡杏樹溝銅礦與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2007年5月份3號立井工程結算單,付出一欄中載明四、五月份保險1020元,故本院對此部分費用予以確認;原告提出被告記帳資料中所記的鉆桿、鉆頭均是從庫房領的,故應從庫房材料中將鉆桿、鉆頭的費用減去,本院認為從被告的記帳資料中反映出2007年5月和6月鉆桿、鉆頭確是從庫房領取的,且原、被告提供的材料出庫單中均有鉆桿、鉆頭,雙方再未提供從其他地方購買鉆桿、鉆頭的票據,故本院確認被告的記帳資料中顯示的鉆桿、鉆頭均應從庫房材料中予以扣減;被告提供的幾份收據,認為應計入合伙期間的支出,除去本院已確認的部分,其余部分因原告不予認可,而被告自己所作的記帳資料中也未計入,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此部分票據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收條一張,證實3月至6月份支出的人工工資,因被告的記帳資料中對2007年3月至6月的炮工工資及渣工工資均已記入帳內,故不可重復計算工人工資,且僅憑該收條也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存在,故本院對該收條不予確認。基于以上確認理由,依據七張記帳記錄以及被告提供的與礦上的結算單,另結合鑒定報告,本院確認原、被告合伙經營期間的收入、支出情況如下:2006年11月收入119520元,支出炮工工資39840元,渣工工資16591元,材料費28622.25元、其他工人工資12000元;2006年12月收入163440元,炮工工資54480元,渣工工資21203元,其他工人工資12700元,材料費31529元、維修空壓機2200元、活賽環190元;2007年1月至4月的收入210000元,炮工工資70000元,渣工工資27010元,其他工人工資22085元,罰款5000元,材料費84997元;2007年5月的收入122160元,炮工工資40720元,渣工工資20088元,其他工人工資12000元,材料費50095元;2007年6月收入123600元,支出炮工工資41200元,渣工工資16480元,材料費24481元,其他工人工資12000元,保險費1020元,以上原、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合伙期間的經營收入共計738720元,支出為炮工工資246240元、渣工工資101372元、其他工人工資70785元、材料費219724.25元、維修空壓機2200元、活塞環190元、罰款5000元、保險費1020元,另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間原、被告應得工資合計為45000元,合計支出為691531.25元,利潤為47188.75元,按雙方協議約定原告應得的利潤為35%即16516.06元。
3、原告陳述在合伙期間領取工資10000元。
本院認為,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經營后,原告按協議約定將投入資金交由被告管理,按合同約定雙方應一月結算一次,按比例分成,但原、被告在經營期間一直未進行結算,本院根據原、被告提供的相關證據,結合新疆正祥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報告書,經核算原、被告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合伙經營期間是盈利的,利潤為47188.75元,按協議約定原告應按35%的比例進行分配,即為16516.06元,被告在合伙關系終止后,未向原告支付其應得的利潤,原告現要求被告支付應得利潤的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數額以本院核算的為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鑒定費的請求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原告合伙關系終止后,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載明將應退還原告的投資款又轉為借款,并約定了還款時間,被告未在約定的時間向原告償還借款,故其在本案中承擔清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的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利息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認為,按雙方的約定每月利息1500元計算,月利率為25‰,該利率標準超過了同期銀行貸款利率5.7‰(系2007年7月至8月21日期間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該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間原告應得工資為22500元,除去其自認已領取了10000元,故被告理應向原告支付其應得的工資12500元,原告該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24000元,但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該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因原告現不能證實在雙方合伙履行中系被告的行為造成雙方不能按合同約定對銅礦進行管理,按約定進行利潤分配及領取工資,即不能證實被告存在違約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大矩應償還原告韓旺澎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736元、鑒定費1500元;(利息計算為60000元×5.7‰×4×2)
二、被告王大矩應支付原告韓旺澎分紅款16516.06元;
三、被告王大矩應支付原告韓旺澎勞務報酬12500元;
四、駁回原告韓旺澎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被告須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若逾期給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給付利息。
本案受理費5433 元,郵寄送達費用80元,合計5513元,由被告王大矩負擔1919元,由原告韓旺澎負擔3594元;保全費2060元,由被告王大矩負擔960元,原告韓旺澎負擔1100元。(本案受理費為5433元,原告在起訴時緩交5433元,所緩交的訴訟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由原、被告一并向本院支 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若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申請執行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審 判 長 楊建軍
審 判 員 李健民
審 判 員 唐 娜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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