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柳營村民委員會與柳海林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0-19)
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柳營村民委員會與柳海林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1464號
原告(反訴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柳營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柳營村。
法定代表人柳振雪,村民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柳樹民,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柳營村民委員會委員,住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柳營村。
被告(反訴原告)柳海林,男,漢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農民,住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柳營村179號。
委托代理人柳秉政,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農民,住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柳營村179號。
委托代理人康站鋼,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單位。
原告(反訴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柳營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柳營村委會)與被告(反訴原告)柳海林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柳營村委會法定代表人柳振雪,委托代理人蔡春雷、柳樹民,柳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秉政、康站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柳營村委會訴稱,1998年1月1日,柳營村委會與柳海林簽訂《柳營村魚池承包經營合同書》。合同約定,柳海林租賃柳營村委會28畝土地,租賃期限為30年,租賃費用為每年5
600元,在每年1月交清租金。但自2005年1月1日至今,柳海林未向柳營村委會支付租賃費用。經過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柳海林支付柳營村委會土地承包費28
000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訴訟費由柳海林承擔。
柳海林答辯并反訴稱,承認柳營村委會的起訴事實,同意給付承包費28
000元。但由于柳營村委會給柳海林承包的魚池造成了損失,因此承包費應該從柳營村委會應給柳海林的損失賠償款中扣除,為此柳海林提起反訴,2001年7月19日,柳營村委會電工因職務行為造成斷電,致使柳海林承包魚池所養殖的魚因缺氧大量死亡,給柳海林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故柳海林請求判令柳營村委會賠償柳海林經濟損失65
054元,訴訟費用由柳營村委會承擔。
針對柳海林的反訴,柳營村委會辨稱,柳海林主張的損失沒有經過國家認可的第三方進行評估或者定損,故對損失的具體數額有異議,對柳海林主張的損失不予認可。且柳海林反訴請求已經超過2年,綜上不同意柳海林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8年1月1日,柳營村委會與柳海林簽訂《柳營村魚池承包經營合同書》,合同約定柳營村委會將村南口魚池承包給柳海林。承包期限為30年,從199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承包費用為每年5
600元,柳海林在每年1月份向柳營村委會交清租金。合同簽訂后,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今,柳海林未向柳營村委會支付承包費。截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費共計28
000元。2001年7月19日,因柳營村委會當時在職電工操作不當,造成斷電,導致柳海林魚池養殖的魚因缺氧死亡,給柳海林造成經濟損失。當時柳營村委會就斷電事故給柳海林魚池造成的損失情況進行了計算和確認。
上述事實有《柳營村魚池承包經營合同書》、事故證明、“柳海林魚池損失情況”單據、證人證言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柳營村委會與柳海林簽訂的《柳營村魚池承包經營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柳營村委會按照合同約定將村南口魚池承包給柳海林,柳海林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柳營村委會支付承包費,柳海林至今尚欠柳營村委會承包費未支付,應承擔繼續履行之責,柳營村委會要求柳海林支付承包費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柳海林要求柳營村委會賠償經濟損失的反訴請求,因為當時的村委會任職人員在損失發生時對柳海林具體的損失情況進行了書面確認,故對柳海林要求柳營村委會賠償經濟損失的反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柳營村委會稱,柳海林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但柳海林在庭審中稱其之所以沒有給付柳營村委會承包費是因為柳營村委會沒有賠償其損失,柳海林的拒付承包費行為表明其一直在向柳營村委會主張損失賠償,故對于柳營村委會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柳海林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柳營村民委員會承包費二萬八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原告(反訴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柳營村民委員會給付被告(反訴原告)柳海林賠償款六萬五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案件受理費九百六十三元(反訴部分受理費七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柳營村民委員負擔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納二百五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被告(反訴原告)柳海林負擔二百五十元(已交納七百一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 〇〇 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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