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華新宇鋼結構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與山西古韻園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0-19)
北京華新宇鋼結構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與山西古韻園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1394號
原告北京華新宇鋼結構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后街村243號。
法定代表人馬來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福祥,男,1946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華新宇鋼結構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會計,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于傳祝,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華新宇鋼結構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副經理,住單位。
被告山西古韻園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城市蘭花路南端2566號金建集團辦公樓7樓719室。
法定代表人郭勝利,總經理。
原告北京華新宇鋼結構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山西古韻園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祥、于傳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簽訂了加工承攬合同,按合同約定被告應付原告合同款868 535.29元,但被告只付款830
000元,合同約定余款在2008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余款未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要求被告歸還欠款38
535.29元;2、暫支付未按合同日期付款違約金293 000.00元;3、暫支付未按合同付款加罰的違約金100
000.00元;4、訴訟費由被告支付;5、保留追加計算違約金及加罰違約金的權利直到還清欠款。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告(承攬方)與被告(定作方)簽訂加工承攬合同。對定作物名稱、數量、價款計算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第九項違約責任第一款約定,定作方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付款,逾期拖欠,每日交納違約金1000元。延誤事實每超過一個月,加罰違約金1萬元(以上不論違約金數量和數額,違約金屬固定值)。此外,合同還對其他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方履行了加工義務,雙方于2008年9月15日簽訂了銷售結算單,總結算額為868
535.29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合同款830 000元,尚有38 535.29元未支付。
上述事實有加工承攬合同、銷售結算單、資金匯劃來賬憑證、收據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雙方形成承攬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義務并將加工貨物交付給被告,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貨款。被告沒有按照約定給付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之責。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尚欠款38
535.29元的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本院認為違約金數額應以不超過尚欠款數額為宜,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辯論和質證的權利。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西古韻園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華新宇鋼結構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價款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九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山西古韻園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華新宇鋼結構模板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九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北京華新宇鋼結構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八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華新宇鋼結構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負擔三千零二十三元(已交納),被告山西古韻園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八百六十三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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