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聯(lián)東模板有限公司與葫蘆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9-9-18)
北京聯(lián)東模板有限公司與葫蘆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0740號
原告北京聯(lián)東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中關村科技園通州園光機電一體化產業(yè)基地經海七路。
法定代表人李立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龐宏星,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北京聯(lián)東模板有限公司職員,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王劍平,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北京聯(lián)東模板有限公司職員,住單位。
被告葫蘆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蘆島市連山區(qū)站前街永昌路1號。
法定代表人李樹平,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洪濤,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葫蘆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職員,住遼寧省葫蘆島市連山區(qū)化工街9-5號樓1單元8號。
委托代理人趙建峰,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葫蘆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職員,住遼寧省葫蘆島市龍港區(qū)龍程街16-18號樓3單元4號。
原告北京聯(lián)東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葫蘆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龐宏星、王劍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洪濤、趙建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4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及相關產品用于陽光海岸住宅小區(qū)25號樓工地。原告如約提供了租賃物及相關產品,而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如期支付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尚欠款197
369.09元;違約金17 763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承認與原告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原告提供的模板應該按照合同約定符合圖紙的規(guī)格要求,但模板到場后發(fā)現標高不符,因此被告拒絕支付原告請求的租賃費;因原告提供的模板不符合技術要求,被告享有抗辯權,因此不同意支付違約金;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當中有幾項并沒有提貨,但原告相關費用進行了計算,故該費用應予扣除;因原告提供的模板不符合要求,根據法律規(guī)定,與原告協(xié)商無果的情況下要求減少租金;根據合同約定是不可能發(fā)生多余模板費用26
803元,未提貨費用5782元,未提貨方母費用1799元;被告對原告計算的部分單價因沒有在原值表當中規(guī)定,故被告對部分單價計算標準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出租人)與被告(承租人)簽訂建筑模板租賃合同、附件一維修賠償標準及附件二大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約定被告承租原告建筑用模板等用于陽光海岸25號樓工地。合同對租賃物名稱、單位、數量、日租金均進行了約定并注明以實際發(fā)生數量為準并結算。數量及質量,雙方按合同的約定交付租賃物之前,由承租人的主管質檢人員在出租人所在地的廠區(qū),檢驗質量、點清數量,有如異議在當時提出,否則出租人不承擔相應的責任。租賃期限為自發(fā)送租賃物時開始,至2008年10月30日,租期約為150天。實際承租期間是以雙方材料主管人員簽字的提、退租賃物單據所記載時間為準。實際承租期間不足150天,按150天計算并收取租金,超過150天,按實際承租期計算并收取租金。租金支付及付款方式,根據合同雙方材料主管人員簽字的提、退租賃物的單據為租金期限計算依據,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計算單為雙方結算依據。承租人每租用期滿一個月,應在下月初第一日起三日內付清上月租金。承租人在租期屆滿后應返還全部租賃物,并在五日內結清全部租金及維修費等相關費用。租賃物維修及損壞賠償,租賃物在承租人使用期間的維修保養(yǎng)費用由承租人承擔。租賃物退還時,應有雙方材料主管人員一起檢查驗收,如有損壞、報廢、丟失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標準,由承租人承擔維修費用、并賠償相應損失。違約責任,承租人應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租金及維修費,逾期拖欠,每日交納租金總金額千分之三的違約金。合同期滿承租人拒絕返還租賃物,除應支付租期內的租金外,還應雙倍賠償合同附件二規(guī)定的租賃物原價值的價款。2008年7月12日,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陽光海岸25號樓工地因施工需要,需增配外掛架100套,1.0元/套•天。由于價格上漲,承租方承擔6000元(大寫陸千元)運費。雙方還就付款方式、發(fā)貨時間等進行了約定。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出租人)于2008年7月20日向被告(承租人)發(fā)貨(外掛架)110套。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說明:2008年7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補充協(xié)議,外掛架的租金應計算為1.0元/套•天,先前向法院提交的結算單關于外掛架的租金結算金額是按照合同約定1.3元/套•天計算的,原告的財務計算錯誤,計算后的外掛架租金總額應為18
260元,向法院提交的外掛架租金多計算了5478元,原告總結算金額應在197 369.09元的基礎上減去5478元,即191
891.09元。
上述事實,有建筑模板租賃合同、發(fā)貨單、退貨單、補充協(xié)議、說明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自愿建立的租賃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理應及時給付合同款項,其拖欠至今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繼續(xù)給付之責。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尚欠款197
369.09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計算有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7
763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主張數額計算有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交貨物不符合技術要求,但發(fā)貨單、退貨單均對模板規(guī)格有具體載明,且均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字,故被告認為模板不符合規(guī)格的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葫蘆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北京聯(lián)東模板有限公司尚欠款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零九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
二、被告葫蘆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北京聯(lián)東模板有限公司違約金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
三、駁回原告北京聯(lián)東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聯(lián)東模板有限公司負擔六十三元(已交納);由被告被告葫蘆島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負擔二千二百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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