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北泡輕鋼建材有限公司與北京海通聯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0-26)
北京市北泡輕鋼建材有限公司與北京海通聯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4546號
原告北京市北泡輕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光華路8號。
法定代表人王弟俊,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明哲,北京市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利軍,北京市東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海通聯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李橋鎮頭二營村東。
法定代表人王榮,總經理。
原告北京市北泡輕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海通聯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明哲、張利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04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材料購銷合同及建筑安裝合同。約定原告供應被告輕鋼材料及負責施工,合同總價款2 579
037.20元,其中材料款2 264
257.20元,余款為建筑安裝費,按實際發生工程量進行結算。合同簽訂后,原告依據合同約定于2004年12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實際總價款2
754 821.80元。被告給付材料款及安裝費1 301 817元,尚欠材料款1 453
004.80元。2007年9月25日被告為原告書寫還款計劃一份,2008年6月10日被告又一次出具還款協議,但欠款至今未能給付。現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材料款1
453 004.80元;滯納金813 680元(2004年12月至2009年7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與被告簽訂材料購銷合同。工程名稱,北京海通聯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李橋物流中心3號庫;工程內容,3號庫房墻面、屋面及天溝等。合同總價2
579 037.20元,其中材料總額為2 264
257.20元。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內容。2007年9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還款協議。約定,原告承建的被告李橋物流中心3號庫已于2004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總價款2
754 821.80元。因被告資金困難尚欠材料款1 453
004.80元,于2007年11月20日前付清。協議簽訂后,被告未能按約定期限給付。2008年6月10日,原告與被告再次簽訂還款協議。該協議對欠款數額1
453
004.80元再次進行確認,并載明:被告承諾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此款。如到期不能付清,欠款自2004年12月起按每月1%支付滯納金,直至還清為止。該協議簽訂后,被告仍未能按約定期限履行。
上述事實有材料購銷合同、還款協議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材料購銷合同及還款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雙方就欠款數額進行了確認并對付款期限進行了約定,被告應按約定按期給付全部貨款。現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并按約定支付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并支付違約金的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及質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海通聯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北泡輕鋼建材有限公司貨款一百四十五萬三千零四元八角及違約金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海通聯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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