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區教育服務中心與陳麗杰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0-21)
北京市通州區教育服務中心與陳麗杰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2864號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教育服務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東關后坑12號。
法定代表人高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遠,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教育服務中心職員,住單位。
被告陳麗杰,女,1962年7月1日出生,無業,住北京市通州區天后宮甲1號樓3單元1層2號。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教育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通州教育中心)與被告陳麗杰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州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王遠,陳麗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教育中心訴稱,陳麗杰系北京市通州區天后宮甲1號小區業主,該小區由通州教育中心直接供暖并收取供暖費。截至起訴之日止,陳麗杰共欠通州教育中心2006年至2007年供暖費952.88元,2007年至2008年供暖費952.88元,2008年至2009年供暖費952.88元,共計2
858.64元尚未支付。經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陳麗杰給付供暖費2 858.64元,訴訟費由陳麗杰負擔。
陳麗杰辯稱,3年當中沒有人要求陳麗杰交納供暖費,由于供暖溫度不夠,現同意給付1 500元,其余部分不同意給付。
經審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通州教育中心(乙方)與陳麗杰(甲方)簽訂了《供暖協議書》。約定,甲方居住由乙方負責供暖的房屋,甲方按規定的收費標準,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費。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為繳費期限。協議簽訂后,通州教育中心依約向陳麗杰提供了供暖服務,陳麗杰尚欠通州教育中心2006年至2009年的供暖費共計2
858.64元未付。
上述事實,有供暖協議書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通州教育中心與陳麗杰形成供用熱力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通州教育中心依約履行了供暖義務,陳麗杰理應及時交納供暖費,至今未交,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F通州教育中心要求陳麗杰給付尚欠供暖費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陳麗杰稱供暖期間溫度未達到標準,但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陳麗杰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陳麗杰稱《供暖協議書》上的簽字并非本人所簽,但對簽字筆跡未提出鑒定申請,且其對房屋產權歸己所有及通州教育中心的供暖事實均予以認可,故對被告陳麗杰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年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麗杰給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區教育服務中心供暖費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四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陳麗杰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 〇〇 九 年 十 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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