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柯特華宇防腐技術有限公司與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0-22)
北京柯特華宇防腐技術有限公司與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2211號
原告北京柯特華宇防腐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直門北大街甲43號。
法定代表人周華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川,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北京柯特華宇防腐技術有限公司經理,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張海峰,北京市元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孫維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玉純,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職員,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張健超,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柯特華宇防腐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川、張海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純、張健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6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VCI-396底漆,價款總計3 467
350元。雙方特別約定末批供貨兩個月全部貨款結清。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合同,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1 034
40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貨款1 034 400元;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項利息54
699.07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經被告核實,已付款金額和總共貨款金額,至今尚欠原告貨款999
4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雙方合同關系存在,長期以來雙方沒有最終結算,故利息無從談起,且合同亦未對利息進行約定。
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起,原告開始向被告供應油漆。同年6月27日,原告(賣方)與被告(買方)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漆,合同對油漆名稱、單位、數量、單價均進行了約定。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賣方鋪墊貨款信用資金額度為1
000
000元,超出部分每批貨到開具17%增值稅發票后,付本批貨款,北京南站項目末批供貨兩個月內,全部貨款結清。合同追加,買方要求追加訂貨時,此合同所陳列的條款有效,供貨確認以“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原物料科收料單”簽字蓋章為依據,工程用量以實際用量為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陸續向被告供貨,至2008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應油漆價款3
467 350元,被告亦陸續給付原告貨款2 432 950元,尚欠1 034 400元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工業品買賣合同、發貨單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應給付相應貨款,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1
034
400元的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對利息進行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否認部分送貨單中載明的簽收人系其員工,對收貨事實不予認可。對此,因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上述意見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柯特華宇防腐技術有限公司貨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四百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北京柯特華宇防腐技術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千三百零一元,由原告北京柯特華宇防腐技術有限公司負擔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納),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七千零五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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