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通業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1-13)
王通業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3818號
原告王通業,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農民,住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復興北里2號樓232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玉帶河大街4號。
負責人劉玉純,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寶華,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法律顧問,住單位。
原告王通業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簡稱通州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王通業到庭參加訴訟,通州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通業訴稱:2008年9月6日13時15分,王通業駕駛京GTV768號馬自達汽車在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胡家垡村西十字路口由南向北直行時,被張玉明駕駛的冀FKA508號輕型普通貨車撞至路邊致使車輛損壞嚴重。后經交通隊認定不確定此次事故的責任,通州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4397號判決,認定張玉明對此次事故承擔50%責任,判令張玉明在交強險責任以外賠償王通業各項損失14
300元;張玉明亦起訴要求王通業承擔賠償責任,通州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7941號判決,判令王通業對此次事故承擔50%的責任,王通業在交強險責任以外賠償張玉明各項損失共計4850元。王通業于2007年11月在通州支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間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依據保險合同,通州支公司應當承擔王通業對張玉明的4850元的保險賠償責任。王通業在向通州支公司申請理賠時,通州支公司拒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通州支公司承擔王通業對張玉明的4850元賠償責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通州支公司辯稱:1、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王通業造成第三者的停車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之列;2、由于王通業沒有投保不計免費項目,根據條款第九條第一款的“負同等責任的免賠率為10%”,即在王通業主張的賠償中,除去停車費通州支公司不予賠償外,對于王通業其他損失,通州支公司只能按照90%的比例進行賠償。綜上,不同意王通業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王通業向通州支公司投保,投保車輛為京GTV768號馬自達汽車,保險險種為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07年11月3日零時起至2008年11月2日二十四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和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賠率免賠:“(一)……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2008年9月6日13時15分,王通業駕駛京GTV768號馬自達汽車在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胡家垡村西十字路口由南向北直行時,與張玉明駕駛的冀FKA508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經交通隊認定不確定此次事故的責任。后張玉明以王通業、通州支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王通業、通州支公司賠償相關損失。2009年6月30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7941號判決認定:“原告張玉明的合理損失為清障吊運費及停車費3500元,車輛維修費8200元,共計11
700元。”同時認定“王通業與張玉明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給付原告張玉明車輛維修費人民幣二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二、被告王通業賠償原告張玉明清障吊運費及停車費、車輛維修費共計人民幣四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上述事實,有王通業向本院提供的(2009)通民初字第7941號判決書、交通事故認定書、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保險業專用發票、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王通業向通州支公司投保,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明確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王通業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經法院判決賠償第三者損失4850元,保險公司作為承保人有義務按照保險條款約定向王通業進行相應賠償,鑒于保險條款載明被保險人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保險人免賠率為10%,故對于王通業要求通州支公司給付賠償保險金的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通州支公司稱停車費屬于間接損失無事實依據,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通州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給付原告王通業保險賠償金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王通業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 〇〇九 年 十一月 十三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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