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廣瑞、劉秀華與范秋英股權轉讓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1-20)
李廣瑞、劉秀華與范秋英股權轉讓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5530號
原告李廣瑞,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何各莊村農民,住該村246號。
委托代理人宋春光,男,1976年9月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劉福建,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單位。
原告劉秀華,女,1946年7月1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何各莊村農民,住該村246號。
委托代理人宋春光,男,1976年9月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劉福建,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單位。
被告范秋英,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縣京通特種鋼木門窗廠經理,住北京市通州區南小園8號樓4421號。
原告李廣瑞、劉秀華與被告范秋英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李廣瑞的委托代理人劉福建,原告劉秀華的委托代理人劉福建,被告范秋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廣瑞、劉秀華訴稱,李廣瑞、劉秀華之子李立春系北京市通縣京通特種鋼木門窗廠股東之一,擁有該廠67.28%的股權。2007年11月5日,李立春因病去世。同年12月10日,范秋英偽造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將李立春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范秋英,并到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現起訴要求確認2007年12月10日李立春與范秋英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訴訟費由范秋英負擔。
被告范秋英辯稱,李廣瑞、劉秀華稱多次找我協商與事實不符。股權轉讓協議上李立春的簽字確實應該不是其本人書寫,且股權轉讓協議中我的簽名也不是我本人書寫。希望法院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李廣瑞、劉秀華之子李立春,于2007年11月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系北京市通縣京通特種鋼木門窗廠股東。2007年12月10日,范秋英將李立春在北京市通縣京通特種鋼木門窗廠的股權67.28萬元轉讓給自己,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了轉讓方為李立春,受讓方為范秋英,日期為2007年12月10日的股權轉讓協議書。
上述事實有工商檔案登記材料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以查明的事實,李立春于2007年11月5日病逝。范秋英于2007年12月10日將李立春在北京市通縣京通特種鋼木門窗廠的股權轉讓到自己名下,該股權轉讓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記載轉讓股東為李立春,受讓股東為范秋英,記載時間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被告范秋英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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