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忠良信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與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1-20)
北京忠良信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與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3943號
原告北京忠良信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海子角村。
法定代表人張文發,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杰,北京市尚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孫維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玉純,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職員,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徐劍鋒,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北京市佳開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北楊洼小區19號樓204室。
原告北京忠良信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張文發及委托代理人姜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純、徐劍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自2005年起,原告與被告建立業務往來,由原告向被告供應焊絲。結帳時先由原告按照送貨單對應的數量及價格開具發票,原告將發票連同對應的送貨單交給被告,被告按照發票金額結款,多年來一直滾動結賬。2009年1月23日,被告給付原告貨款8萬元后,再未支付過貨款。現被告尚欠原告1
067 258.25元未付,故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此貨款。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雙方未簽訂過正式買賣合同,被告方只是簽收收貨單,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自2005年起建立業務關系,由原告為被告供應焊絲,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原告供貨后為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被告以增值稅發票作為付款依據。在本案審理中,原告提交增值稅發票119張,總金額11
019
584.25元,用以證明雙方發生業務總額。同時原告提交進賬單、資金往來發票、銀行往來賬憑證用以證明被告已付款數額,經詢問,原告認可被告已付款總額為9
952 326元。
上述事實有增值稅發票、進賬單、資金往來發票、銀行往來賬憑證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供應焊絲,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增值稅發票用以證明雙方發生業務總額為11
019
584.25元,被告亦確認以增值稅發票作為付款依據,故本院對原告主張雙方發生業務總額予以確認。被告對已付款數額不予認可,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付款數額,故本院對原告認可的被告已付款9
952
326元亦予以確認。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應及時給付貨款,被告未能給付全部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
067 258.25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忠良信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貨款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二角五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千二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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