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斯頓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與靖江市鑫盛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1-20)
北京海斯頓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與靖江市鑫盛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4726號
原告北京海斯頓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中關村科技園區通州園金橋科技產業基地環宇路3號。
法定代表人周國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谷士勃,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北京海斯頓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職員,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袁永鋒,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北京海斯頓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職員,住單位。
被告靖江市鑫盛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靖江市城南經濟技術開發區北六區1號。
法定代表人張元才,總經理。
原告北京海斯頓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靖江市鑫盛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鋒,被告法定代表人張元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3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甘肅危廢焚燒項目煙氣系統設備訂購合同》及其技術協議附件《甘肅危廢焚燒項目煙氣凈化急冷塔系統技術協議》。合同標的為急冷塔和濕法脫酸塔各一套,合同總價2
080
000元。2008年12月25日,雙方就上述合同的履行簽署《甘肅危廢項目補充協議》。約定對合同中規定的設備分批發貨,甲方要求乙方與2008年12月26日首批發貨,合同中乙方首批發貨的設備總額為861
100元。甲方先支付乙方貨款221
385元。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訂購合同中剩余設備(含儀表、閥門等)的發貨時間,甲方提前15天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應在收到甲方書面通知后7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在驗收合格后20日內向乙方支付剩余設備的發貨款。雙方如有違約,每天按該貨物發貨款余額的千分之一累加核算,支付違約金。付款方式按原合同執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義務。2009年8月3日,原告以傳真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備齊貨物發貨。2009年8月17日,原告再次以傳真和特快專遞形式要求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前務必備齊貨物。但被告仍遲遲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備齊貨物。2009年8月28日,原告再次以傳真和特快專遞形式催促原告履行合同義務,但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拒絕履行合同義務。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合同約定。為此起訴要求:1、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被告支付違約金80
447.40元;2、判令被告開具原告已付款部分增值稅發票;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被告至今未備齊剩余貨物主要是因為在第一批設備發貨時,原告拖延了3個月才提貨,嚴重影響被告資金周轉。被告在2008年10月4日已具備交貨條件,在此期間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帶款提貨,直至2008年12月29日,原告人員才提貨。被告唯恐第二次供貨發生同樣情況,請求原告先支付400
000元貨款以便被告放心備貨。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不同意支付違約金。第一次供貨時原告延期提貨,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甘肅危廢焚燒項目煙氣系統設備訂購合同》及附件技術協議,即《甘肅危廢焚燒項目煙氣凈化急冷塔系統技術協議》及《甘肅危廢焚燒項目煙氣凈化濕法脫酸系統技術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急冷塔、濕法脫酸塔各一套。合同總價2
080
000元。總價包含圖紙設計費、設備的設計及制造(包含技術要求及圖紙上的所有部件)、全部設備的指導安裝費、乙方現場人員保險費,調試費,培訓費、增值稅等相關費用。交貨時間,2008年6月10日之前到現場,或接到甲方發貨通知后15日內到現場。交貨地點,甘肅省永登縣工程現場。2008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甘肅危廢項目補充協議》約定,對合同中規定的設備分批發貨。協議對甲方要求乙方于2008年12月26日首批發貨的物件名稱分別進行了約定。付款方式,合同中乙方首批發貨的設備總額為861
100元(不含運費)。雙方商定,甲方先支付乙方貨款221
385元(貨物裝車后,甲方支付乙方貨款,款到乙方帳后,運輸車再行發車)。合同中規定的設備運輸由甲方負責,運費在剩余發貨款中扣除,共計114
000元。乙方赴現場保溫施工設備、材料的往返運輸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首批貨物提貨之日起16個月內仍未具備調試運行或調試運行未進行性能鑒定的,其合同尾款甲方應在期滿一周內無條件全額支付給乙方。乙方的現場指導安裝服務將在甲方將剩余貨物提貨后進行。訂購合同中剩余設備(含儀表、閥門等)的發貨時間,甲方提前15天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應在收到甲方書面通知后7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在驗收合格后20日內向乙方支付剩余設備的發貨款。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每天按該批貨物發貨款金額的千分之一累加核算,支付違約金。付款方式按原合同規定執行(除首批發運的設備外,其余按合同中的貨物清單如數發貨)。此外,協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協議簽訂后,被告按補充協議約定向原告首批發貨價款861
100元,至今原告已給付貨款845
385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稱,2009年8月3日已通知被告準備剩余外購設備,至今貴公司貨物未備齊,現再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09年8月21日前將剩余設備備齊。2009年8月18日,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原告回函稱,來函收悉,剩余設備已基本備足,2009年8月21日可以交貨,請原告派員驗收并帶足約定貨款416
000元。2009年8月23日,原告指派相關人員至被告處驗貨,但被告方未能按約定備足貨物。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發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前備齊貨物并通知原告,原告表示其可隨時驗貨。另要求被告2009年9月1日12時前以書面形式回復。庭審中,被告表示,原告派員驗貨時需進口的貨物尚未備貨,原告無法于驗貨后取得全部剩余貨物,且剩余貨物中大部分系需進口的貨物。補充協議中剩余貨物,被告至今未能備齊。
上述事實有《甘肅危廢焚燒項目煙氣系統設備訂購合同》及附件技術協議,即《甘肅危廢焚燒項目煙氣凈化急冷塔系統技術協議》、《甘肅危廢焚燒項目煙氣凈化濕法脫酸系統技術協議》及《甘肅危廢項目補充協議》、函件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甘肅危廢焚燒項目煙氣系統設備訂購合同》、附件技術協議及項目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補充協議約定,訂購合同中剩余設備的發貨時間,甲方提前15天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應在收到甲方書面通知后7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驗收,如有違約,每天按該批貨物發貨款金額的千分之一累加核算,支付違約金。原告已向被告發函要求被告將剩余貨物備齊并發貨,被告亦回函承諾2009年8月21日可以交貨,當日被告未能履行交貨義務。經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供貨義務構成違約。現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合同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雙方所簽補充協議對違約金已有約定,現被告未能履行供貨義務,應向原告給付相應的違約金,起算日期以原告函件確定備貨最后日期,即2009年9月6日確定。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
447.4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已付款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首批向原告供貨861
100元,原告已給付貨款845 385元,尚有15
715元未給付。因雙方合同解除,原告應將上述貨款付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海斯頓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靖江市鑫盛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甘肅危廢焚燒項目煙氣系統設備訂購合同》及附件技術協議,即《甘肅危廢焚燒項目煙氣凈化急冷塔系統技術協議》、《甘肅危廢焚燒項目煙氣凈化濕法脫酸系統技術協議》及《甘肅危廢項目補充協議》;
二、被告靖江市鑫盛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北京海斯頓環保設備有限公司違約金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九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三、被告靖江市鑫盛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為原告北京海斯頓環保設備有限公司開具實際發生金額(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元)的增值稅發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四、原告北京海斯頓環保設備有限公司給付被告靖江市鑫盛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貨款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北京海斯頓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百零五元,由被告靖江市鑫盛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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