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順達匯豐機電有限公司與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修理、更換、重作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1-13)
北京順達匯豐機電有限公司與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修理、更換、重作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5743號
原告北京順達匯豐機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李橋鎮后橋村后蘇路興橋胡同39號。
法定代表人陳述立,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蓉,北京市誠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誠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工業開發區云杉路。
法定代表人孫維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玉純,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職員,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徐劍鋒,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北京市佳開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職員,住單位。
原告北京順達匯豐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修理、更換、重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許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純、徐劍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1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車間電機長期維修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為被告維修電機,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7年維修款44
050元,2008年至2009年維修款54 153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維修款98 203元及利息10
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雙方未簽訂過正式合同,原告起訴沒有事實依據;2、原告主張的維修款,經被告核實,數額有出入;3、因為雙方無正式合同,就付款事項和違約責任無明確約定,且原告提供的送貨單不能體現雙方維修合同關系,故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職員張廣東就原告與被告擬簽訂的編號為QT0711004《車間電機長期維修合同》報送上級部門審批,《合同送審表》廠長批示欄簽注:“一、應財務要求,凡有供貨關系之往來的單位,需簽定合同協議;二、擬同意……”。2007年11月17日,被告職員張廣東在《車間電機長期維修合同》上簽字,但該合同沒有加蓋被告公章。合同簽訂后,原告為被告提供電機維修服務,2007年共發生維修費用44
050元,2008年至2009年共發生維修費用54
153元。其中就2007年維修費原告已向被告開具了相應增值稅發票。截至目前,被告尚有98 203元維修費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實有送貨單、合同送審表、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方人員張廣東就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同事宜填制合同送審表,后與原告簽訂了維修合同,雙方建立的維修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維修義務,被告應支付原告相應維修費用。現被告尚有維修費用未付,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維修款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雙方沒有關于違約金的相關約定,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稱雙方沒有簽訂正式合同,且原告提供的送貨單不能體現雙方維修合同關系,否認送貨單中收貨人系其工作人員,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于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順達匯豐機電有限公司維修款九萬八千二百零三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北京順達匯豐機電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順達匯豐機電有限公司負擔一百零四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 〇〇 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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