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鈞鴻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與北京抱抱娃商貿有限公司企業之間借款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0-22)
北京鈞鴻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與北京抱抱娃商貿有限公司企業之間借款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7830號
原告北京鈞鴻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四合莊388號C325。
法定代表人沈立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正峰,北京市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抱抱娃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鎮學府路7543號。
法定代表人姚玉玲,總經理。
原告北京鈞鴻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抱抱娃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企業之間借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劉秉浩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熊偉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正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200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還款期限為2008年4月25日,期限屆滿被告向原告償還本息共33
000元。現履行期限屆滿,被告未償還借款。為此起訴要求:1、請求確認借款協議有效;2、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33
000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法定利息;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借款協議;2、北京市舊機動車買賣合同。
被告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幣30
000元,將甲方車號為:京GVB866車押在乙方,借期為2008年4月25日前還清。本息為33
000元,車不可有損傷,如到期甲方將有權處理此車,折合借款。此外協議還約定了其他相關內容。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與被告的借貸行為系企業法人與企業法人之間的行為,違法了國家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雙方借款合同關系應屬無效。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3
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對與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抱抱娃商貿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北京鈞鴻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人民幣三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清;
二、駁回原告北京鈞鴻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鈞鴻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負擔七十六元(已交納);被告北京抱抱娃商貿有限公司負擔五百五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以票據實際金額為準),由被告北京抱抱娃商貿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秉
浩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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